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字,88年度,2號
TPHV,88,重上國更,2,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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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蔡國棟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海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區○○路三0五號
  法定代理人 李 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拾肆萬叁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四條而設立,訂有組織規則,有獨立之編
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得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而系爭巡邏艇原屬海上
巡邏大隊,上級單位為一三一艦隊,再上級單位始為被上訴人。海上巡邏大隊,
並無獨立之編制、組織及預算。故本件事故之賠償義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該單
位於本件起訴後移編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賠償
義務機關之地位,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規
定之適用。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以賠償義務機關自居,未以海上巡邏大隊遭裁撤為由
拒絕負擔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意旨,應視為已確定被上訴人
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被上訴人原轄之PBC-三五0一、PBC-五五0九巡邏艇 (下稱系爭巡邏艇)誤入上
  訴人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置之定置魚網,致上訴人該區漁網及當年漁獲量受有損
  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內部自承肇事主因為查緝走私任務而由朝山警備站引導系爭巡邏艇進入
沿岸三浬內,且未能適時將該海域定置漁網遍佈情形傳報系爭巡邏艇所導致,該
警備站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㈤上訴人並無在漁網區未設置燈光警示之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時,系爭巡邏艇所屬機關海上巡邏大隊已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改組,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承受其業務,保七總隊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依國賠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並非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八一)堅檢字第二八三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上
  訴人之請求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無通知上訴人者即應為賠
  償義務機關之義務。
㈢系爭巡邏艇合法執行淡水至南寮海域偵巡兼聯合緝私任務,由朝山警備站以探照
燈引導至崎頂海水浴場外查證有無大陸漁船在附近海域活動,因依海圖及航海布
告均無標示該海域有礙航物,朝山警備站亦無警告該區有漁網,為系爭巡邏艇航
行安全計,該駕駛艇長曾加派艇員持手提野戰探照燈加強海面搜索及減速至十節
,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惟上訴人所設置之定置漁網區周邊浮燈未開啟警告附近航
行船隻。故無燈光警示係系爭巡邏艇主要肇事原因。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
主張過失相抵。
 ㈢PBC-五五0九巡邏艇並未進入漁網區,PBC-三五0一巡邏艇當時被漁網卡到時已
  停車,未再前進,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關於漁網被割斷三處,與事實不符
  ,對漁網及其基座損壞部份,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PBC-五五0九巡邏艇誤觸
  漁網右俥俥葉彎曲變形,花費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修理,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之舊漁網,經常修補,屬老舊物品,其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奉准捕魚
作業,該定置漁網使用至受損日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使用八年。又被絞纏
之漁網僅絞破一個洞,加以修補即得使用。不得以全新之漁網價值計算損害金額

㈤上訴人備有二副漁網,壞了一副,可換上另一副,並無漁獲量之損失。縱有損失
,僅為一個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前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0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經該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係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上
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轄系爭
巡邏艇之過失而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而提起本
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義務機關,必以有獨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為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至於同法
  第九條第三項若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之規定,係於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始有其適用,至於其下屬
  非獨立之機關,因無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能力,自不因其裁撤或改組而影響其上級
  之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時系爭巡邏
  艇係配置於海軍海上巡邏大海隊,執行緝私巡邏任務,海軍海上巡邏大海隊隸屬
  海軍第一三一艦隊 (原審卷第一0七頁、本院本審卷第八六頁),海軍第一三一
  艦隊隸屬於海軍艦隊司令部海軍艦隊司令部則隸屬於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系爭巡邏艇及其他海軍PBC艦艇共三十艘,移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 (現水上警察局),原執行任務亦由該隊承接執行,有被上訴人八十
  七年九月廿五日 (八七)持制字第0一九三四函及海軍PBC艦艇撥交保七總隊
  現地協調會紀錄可稽 (本院本審卷第四九頁以下)。系爭巡邏艇因無獨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無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其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不得以系爭巡邏艇為賠償義務機關,而
  應以其上級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而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之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海軍海上巡邏大隊係依海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
  定,為遂行任務,適應海軍作戰需要,奉國防部七十七年七月一日 (七七)航舼
  字第二0七九號令核定而設置,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
  0頁)顯係為因應特別任務之需要而設置之臨時性部隊,無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
  之依據,自亦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被上訴人辯稱海軍海上巡邏大隊得為賠
  償義務機關,非可採信。是不論系爭巡邏艇被撥交其他機關,或海軍海上巡邏大
  隊有無裁撤(依上開被上訴人函,海軍海上巡邏大隊並無移編),即不影響其上
  級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海軍
  海上巡邏大隊屬海軍第一三一艦隊,上級機關為海軍艦隊司令部,該司令部係依
  海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所設置。被上訴人則為艦隊司令部之上級機關
  。兩造對於何者可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尚有爭議。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
  定一,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廿日內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核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一般人民無法知悉政府機關之組織結構,恐難
  以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為上開規定,避免無謂之奔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
  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認其用意已包含請求
  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八一)
  堅檢字第二八三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上訴人之請求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
  ,拒絕賠償,並無通知上訴人者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義務云云。但在此之前,被上
  訴人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與上訴人協調有關賠償責任事宜 (本院本審卷第五
  九頁以下),堪信係以自己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不論海軍海上巡邏大隊、海軍第
  一三一艦隊或海軍艦隊司令部得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既以賠償義務機關
  自居,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堅檢字第二八三八號拒絕賠償書後,曾向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聲請,
  而國防部賠償審議委員會函復上訴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有該委員會簡便行
  文表在卷(原審卷卅四頁)可稽。益證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無訛,其
  於本件訴訟中始為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抗辯,實違誠信,自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轄系爭PBC-五五0九、PBC-三五0一艦艇,於民國八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誤入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外海一千五百公尺處,毀
  損其合法設置於該處之定置漁網,造成漁網及漁獲之損失各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三
  百八十六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千零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巡邏
  艇當時係合法執行淡水至南寮海域偵巡兼聯合緝私任務,依海圖及航海布告均無
  標示該海域有礙航物,朝山警備站亦無警告該區有漁網,駕駛艇長加派艇員持手
  提野戰探照燈加強海面搜索及減速至十節,已盡注意之義務。詎上訴人設置之定
  置漁網區周邊浮燈未開啟警告附近航行船隻,致發生本件誤損上訴人漁網之事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系爭巡邏艇並無過失。上訴人之漁網被絞
  纏,僅破一個洞,主纜繩完好無損,加以修補即得使用,且該漁網已使用多年,
  不得以漁網全新價值計算損害額。上訴人備有二副漁網,損壞一副,可換上另一
  副,應無漁獲量之損失。縱有損失,僅為一個月。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上訴人未開啟警告燈,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系爭PCB-五五0
  九號巡邏艇誤觸漁網右俥俥葉彎曲變形,支出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之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之損害同額部分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經台灣省苗栗縣政府核發定置漁業權執照,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沿海
一千五百公尺內,設置定置漁場,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止,有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定置漁業權執照可稽(原審卷第一0九頁)。系
爭巡邏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誤入上開上訴人之定置漁場,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一)堅檢字第二四七九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巡邏艇將其設置之
  上開定置魚網毀損,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PCB-三五五0九艦艇並未進入漁網區,
  PCB-三五0一艦艇當時被漁網卡到時已停車,未再前進,並無毀損上訴人之漁網
  云云。查依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說明欄記載:「乙○○...設
  在崎頂海水浴場西一海浬處漁網,因本軍巡邏艇...在執行查緝反走私、偷渡
  任務時所毀損。」並依被上訴人及所屬各單位就本件事故調查結果作成海事案件
  審查報告表 (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審查意見欄記載:「一、失事
  原因分析:㈠肇事當日夜暗,海面有薄霧、視界不良...無法預知該區為定置
  漁網放區,為兩艇纒絞漁網之主因。㈡PCB-三五0一於纒絞漁網後,即通知PCB-
  五五0九艇駛離,以維安全,惟PCB-五五0九艇羅順國艇長未及時警覺加強海面
  搜索,致使重蹈纒絞漁網而傷及右俥俥葉。」已承認系爭巡邏艇有毀損上訴人漁
  網之事實。又據PCB-三五0一艇葛開雲艇長證稱:「我在打開探照燈後,才看到
  浮球,我立即停車,依慣性定律,船仍往前衝,船就撞到漁網的繩子。...船
  往前衝,船到之處,撞斷或割斷三條副纜繩。」(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
  九號第一卷第一二九頁)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巡邏艇於上開事故中損壞上訴人
  定置漁場之漁網,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巡邏艇當時依海圖及航海布告均無標示該海域有礙航物,朝
山警備站亦無警告該區有漁網,駕駛艇長加派艇員持手提野戰探照燈加強海面搜
索及減速至十節,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政府
為開發近海資源,增加漁獲收量,開放台灣周邊海域,供國人設置定置漁場,以
撈捕漁貨。上訴人領有苗栗縣政府依漁業法規核發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於苗栗
縣竹南鎮崎頂里沿海一千五百公尺內,設置定置漁場,被上訴人所轄部隊與巡邏
艇官兵,行經該處海域,自應注意其漁場範圍,於夜深海面漆黑視界不良之際,
尤應開啟探照燈作必要之巡視,避免誤入漁場,損及漁場所佈設之漁網。至於新
竹縣政府有無就於海圖標示該漁場範圍,及朝山警備站有無警告該區有漁網,不
足以解免系爭巡邏艇應盡之注意義務。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海事案件審查報告表被
  上訴人審查意見欄記載:「二、責任判明 (就本軍部分):PCB-三五0一、五五
  0九艇於查證目標時,完全接受朝山警備站之指揮而未考量近岸水域之航安事宜
  ,而未採取適當措施,應負過失責任。三、處置意見:PCB-三五0一艇葛開雲上
  尉初對航安考量不週導至纒絞漁網...」已承認當時系爭巡邏艇未注意考量附
  近水域狀況,亦未開啟探照燈作必要之巡視,致誤入漁場。PCB-五五0九艇羅順
  國艇長並證稱:「我的艦艇有震動(輕微),我馬上停車,用探照燈一照,才發
  現海面有很多浮球。」(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九號第一卷一二七頁背面
  )等語。可見系爭巡邏艇未使用探照燈作必要之巡視,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漁網被絞纏毀損,已不得使用,受有該漁網損害六百三十一萬九千
三百八十六元及漁獲損失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
漁網被絞纏,僅破一個洞,主纜繩完好無損,加以修補即得使用,且該漁網已使
用多年,不得以漁網全新價值計算損害額。上訴人備有二副漁網,損壞一副,可
換上另一副,並無漁獲量之損失。縱有損失,僅為一個月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漁網損害部分:
按一般定置漁場之漁網,以繩索(碇著索)繫住海底之石塊袋,以防走錨及網具
移位,如碇著索遭截斷,整組漁網即失去平衡而纒繞成一團。本件上訴人之漁網
,主纜繩完好,副纜繩遭截斷二、三條,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
上國字第九號卷第一卷第一三五頁),並經證人葛開雲艇長證明屬實。該漁網因
纜繩切割斷裂,產生彈力作用,全部漁網纒成一團,致無法使用,業據證人王欽
證明在卷(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第二卷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筆錄)
。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水產研究所廖學耕研究員與國立高雄海專鄭火元教授共同
鑑定本件漁網損害原因及情形,經該二鑑定人赴現場檢視,認為主纜繩遭截斷,
整組漁網無所附託而流失,碇著索如遭截斷,整組漁網失去平衡而纒落成一團,
本件漁具搬回陸地上,已無捕漁能力,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考(同上案第一卷第二
一五頁)。上訴人之漁網既無法再用以捕魚,失其應有之效用,上訴人自得請求
  賠償該漁網之全部損害。惟上訴人之漁網已使用一段時日而非全新,自應扣除折
  舊。關於定置網漁具之價值及折舊,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
  查,經該社函復:「㈠定置網漁具通包括網地、筏具、起魚機具及輔助漁具等各
  部分,其設置規模與造價受設置海域之海流、水深、海底地形等環境條件影響甚
  鉅,...,有每組造價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有每組僅需三、四百萬
  元之規模者。...㈡計算折舊時經常採用平均成本方式,而定置網漁具設施中
  ,考慮折舊的部分主要為網地、筏具、起魚機具三項,其中網地使用年限通為四
  -六年,常有用至年者,一般可採五年為計算依據;至筏具、起魚機具之使用年
  限,一般則採十五年計算。因而假若該漁具設備已使用一年半,則所剩餘之價值
  約為新網之十分之七左右。」有該顧問社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三)漁顧技字
  第0三一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五頁)。上訴人主張其漁
  網之新品價值約四、五百萬元(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九號第一卷第六十
  一頁背面),固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惟依苗栗漁會總幹事陳
  清城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兩造協調會中表示:「台灣西部海域因風浪大,定置
  漁網花費之成本較東部地區為高,其差距約為一倍,...漁網損失四百多萬.
  ..。」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又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漁網已使用一年半等語
  明確(同上案第一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自七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起奉准捕魚作業,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止,謂該漁網已使用八年云云,並無依
  據。依上開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函復之標準核算,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漁網之損
  害為三百十五萬元(450萬元×0.7= 315萬元)。
㈡漁獲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之漁網已全無捕漁能力,自應以其漁網受損至其得重新設置漁網之期間
計算其漁獲損害。上訴人有備份漁網,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
卷第一一九頁),並經證人王欽於本院證明無誤(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
九號卷第二卷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筆錄)。而漁網抽換之時間,約一個多月,亦經
陳清城結證在卷(同上案第一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上訴人因漁網受損,為抽換
備份漁網,堪信有一個半月不能捕漁之損害。關於漁獲量,按定置漁網之漁獲量
,受天候、季節、魚群、魚類及其他因素影響,淡季與旺季之產值亦不相同。據
證人即漁會總幹事陳清城證稱,每年七月至翌年一、二月為該區漁獲旺季(同上
案第一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屬漁獲
之旺季,自應以旺季之漁獲平均值作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事故發生前
六個月之漁獲平均值為計算標準,係以淡季之漁獲平均值計算旺朵之漁獲,顯非
可採。本院前審囑託廖學耕研究員及鄭火元教授鑑定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漁獲損失
,依其鑑定意見,新竹、苗栗地區,每年九月起,即陸續有高經濟價值之鰺魚、
黃花、鮸、午仔魚、旗魚、白鯧、烏鯧、白帶魚、鰆及鰹魚來游為定置網漁獲,
  每天揚起網兩次,產量價值從數萬元、至五、六十萬元不等。年魚產總值(約九
  個月作業期間)有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萬元之譜,每月平均以二百至三百萬元來
  算,則平均每天有十萬元左右產值收入(同上案第一卷第二一五頁)。依此標準
  計算,上訴人於九月至及十月中 (以一個半月計算其漁獲損失)可得漁獲利潤為
  四百五十萬元。另原審法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上訴人之定置漁場於正常情形下之
  漁獲量及出售價額,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八三府會漁字第0一二
  六0七號函復以上訴人之漁場於八十年十月、十一、十二月之漁獲量分別為四四
  .四公噸、五七公噸、四0.一公噸,有苗栗縣政府函可稽(原審卷第八一頁背
  面),平均每月四十七點一公噸。八十年八月底及九月間,因漁網受損無漁獲,
  上訴人之漁網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受損,其九月至及十月中之漁獲量 (以一個
  半月計算其漁獲損失),應與此相當,而有平均每月四七.一公噸之漁獲量。關
  於出售價額,苗栗縣政府函稱因屬自由交易,無資料可查。據苗栗漁會總幹事陳
  清城證稱,平均每公斤交易價格為二百元,漁獲銷售利潤與成本各約一半等語(
  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九號第一卷第一一六頁正面、一一五頁正面),則
  每公斤漁獲利潤應為一百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於九月至及十月中可得漁獲
  利潤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 (100元×47.1×1000×1.2=7,051,500元)。不論依
  上述何種方法計算,上訴人之漁獲損失均在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漁獲損失,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漁網損害三百十五萬元及漁獲損失四百零八萬
  一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七百廿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設置之定置漁網區未開啟警告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按上訴人在海面下設置定置漁網,對於區內海
  域船隻之航行,即屬障礙,基於對漁場周邊海域航行船隻乃至漁網之安全,上訴
  人有安裝警示燈及浮燈警告附近航行船隻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其漁場未開啟警示
  燈,業經證人葛開雲艇長結證:「當天沒有月亮光,只有薄霧。」「對方的浮球
  未反光,燈炮不亮,也沒一閃一滅。對方的主纜繩警示燈也沒亮。當天的確沒燈
  光,也沒有警告標誌。」「當天在雷達上螢幕上沒看到球及警示燈。如果不打探
  照燈,看不到浮球。我在打開探照燈後,才看到浮球。」羅順國艇長亦證述:「
  當天天候不良,有薄霧,能見度低。」「浮球沒有反光,當天也沒有看到任何小
  燈。」「當天沒有看到閃光燈。」等情屬實(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九號
  卷第一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即上訴人於
  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兩造協調會亦陳稱:「警示燈的電能來源為電池,且因燈之
  瓦數不高,較不明顯,另外亦可能因海浪沖擊致使電路電線接觸不良而發生故障
  。」(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上訴人因未開啟足以警告附近航行船
雙之警示燈,致系爭巡邏艇誤入漁場,自有過失。縱如證人王欽證稱:「(漁網
警示燈)燈光在天氣不好有霧時,就不容易看到。」(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
字第九號第二卷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筆錄),亦不足以免却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即非無據。按上訴人在海面下裝設定置漁網,浮球不反光
,於深夜面漆黑之際,復不開啟警示燈,提醒來往船隻之注意,其潛在之危險性
遠較被上訴人未使用探照燈致未發現漁場之存在為大,上訴人自應負較大之過失
責任。本院審酌其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PCB-五五0九巡邏艇,因誤觸漁網,右俥葉片彎曲受損,支
  出修理費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權同額部分相抵銷等語
  ,業據證人即PCB-五五0九艇長羅順國證稱:「我的艦艇有震動(輕微),..
  .有三個葉片受損,其中一葉片有二十公分彎曲。」(本院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
  字第九號第一卷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三0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後勤署會辦單為證(同上案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予採信。經
  核上開會辦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將受損之右俥俥葉送廠修護,以使用十二工計
  算費用,並非更換新零件,不發生折舊問題。查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此部並未主張過失相抵,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修理費用全額與上訴人之請求權同額部分相抵銷,自應准許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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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