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18號
TPDV,107,監宣,21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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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馬立中
 
 
代 理 人 謝書欣
相 對 人 馬劉春娥
關 係 人 馬少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劉春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馬立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劉春娥之監護人。指定馬少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馬劉春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馬少 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永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已見相 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生活及疾病史, 並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判斷相對人目前24小時臥床,清 醒時對刺激亦無明顯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完全 照顧,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至今無明 顯進步,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節,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關係人馬少伯分別 為其獨子、配偶,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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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