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2號
TPDV,107,監宣,20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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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蘇文華
 
 
應受監護宣 張美月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祖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湧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蘇文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之長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症 ,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蘇祖隆蘇湧量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莊節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點呼無反應等情,有107 年6 月15日筆錄 在卷可參。再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意識昏迷 ,眼睛閉著,對叫喚名字沒有任何反應,完全無法配合進行



有關認知或溝通能力的測試,其溝通及認知能力有嚴重的障 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5 ,已完全喪失溝通能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 年7 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本院審酌蘇祖隆蘇湧量均為受監護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 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受監護人 之親屬皆同意由蘇祖隆蘇湧量共同擔任監護人,蘇文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祖隆蘇湧量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蘇文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人張美月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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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