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樹久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樹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1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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