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傑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榮傑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 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 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 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90 萬7,439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 分180 期,每月還款1 萬2,359 元】,另有2 間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如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則每月還款金額 已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負擔之4,000 元 ,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 起,分80期、週年利率0 ,每月以3 萬2,967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依約繳納7 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台新銀行遂於96 年1 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47 至151 頁),並經債權人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91、11 9 、133 、137 、145 、173 至175 、221 頁)。又聲請 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3 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1日調 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 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6、69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 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保單2 筆之財產,現於宜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宜緹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 萬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 明切結書、宜緹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單契約內容、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
送金單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消債更卷第23 5 至241 、255 至259 頁),是本院應以每月收入2 萬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700 元(包 括膳食費6,000 元、租金6,000 元、機車油錢及保養維修 費用計1,000 元、手機費500 元、保險費3,000 元、醫療 費200 元),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暨繳納證明書及保單契約內容、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 單、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發票 、機車保養費收據、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台 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5 至259 、263 至28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自陳因其債務問題,常有債權人 以電話或登門拜訪,使其家人不堪其擾,是目前係獨自居 住於租屋處,並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261 至273 頁),而租金6,000 元部分,核與所提包含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堪予採計。 另機車油錢及保養維修費計1,000 元部分,參酌聲請人提 出前開加油發票,於最近一個月支出油資金額為463 元; 而保養維修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機車保養費收據( 見消債更卷第277 頁),然觀諸該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有: 機油300 元、齒輪油50元、海綿300 元、火星塞200 元; 其中機油部分,約一個月更換一次,金額堪予採計,齒輪 油部分,通常約1 至2 年始需更換一次,故平均每月約4 元,海綿部分,通常約5 至6 年始需更換一次,故平均每 月為5 元,火星塞部分,每年更換一次亦已稱頻繁,故平 均每月費用約17元;以上,聲請人每月維修機車費用平均 應326 元,再加計每月加油費約463 元,應僅為789 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國泰人壽保險、富邦人壽 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 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手機費500 元部分,未逾 所提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顯示之每月平均費用數額,又所 稱醫療費200 元部分,有前開記載其確因罹患哮喘需長期 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且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是此等項目金額均堪 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489 元(計算式:6,000 +6,000 +789 +500 +200 =1 萬 3,489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6,511 元(計算式:2 萬-1 萬3,489 =6,511 )可 供支配,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 每月3 萬2,967 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參以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4 萬6,320 元,加計 聲請人另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3萬 1,406 元,共計667 萬7,726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 44、47至48、50至51頁、消債更卷第93至95、137 至141 、145 、175 、201 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85年(計算式: 667 萬7,726 元÷6,511 元÷12月≒85年)始能清償完畢 ,以聲請人現已46歲之年齡,顯無法於有生之年完成清償 ,堪認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從而,聲請 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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