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暉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永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約3,138,282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240期、利率4.5%、每期 以19,854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人 協商時係任職於弘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每 月收入僅有2萬1000多元,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聲請 人只有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協商完成後,聲請 人無力償還均未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 商方案,分240期清償,利率4.5%,每期還款19,854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無協議書、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畫 書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至14頁;消債更字卷第 82 至8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 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 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 明。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並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 請人於95年7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之平均投保薪資23,2 20元【計算式:(24,000元×4+20,100元)÷5=23,220元 】,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14,377元,加上每月19,854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 34,231元,顯逾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月薪約2萬1000多元,是 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達公司) ,其107年2月至107年5月止,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250元,
又自105年6月至107年6月共領有84,476元獎金及紅利,另於 107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21,000元,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兆 豐銀行薪轉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 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至14 頁15至18頁;消債更字卷第19至42頁、第71至72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52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879元【包括 膳食費7,000元、行動電話費900元、交通費1,346元(含 加油費950元、機車保養費140元、機車維修費125元、牌 照稅38元《每年450元》、強制保險費93元《每年1,120元 》)、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福利金及公司停車費1,2 65元、家庭生活雜支2,000元(含水、電、瓦斯、管理費 共4,364元)、房地稅368元(居住兄長之房屋,由聲請人 繳納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做為房租之補貼)及其母親王陳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共須 支出18,879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 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汽車保險費收據、電子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 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欣天然氣 (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明(見消債更字卷第43至64頁 )。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行動電話費9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 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 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又就交通費中加油費950元部分,據 聲請人提出台灣中油107年5-6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 1,185元,平均每月約為593元(計算式:1,185元÷2= 5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然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 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 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 :20,187元÷12÷2.60=647元),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8樓,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加油 費部分應以800元計算為合理;就交通費中機車保養及維 修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機車維修發票收據以資佐證,惟 前開維修紀錄上記載之保養、維修時間均未為記載,是聲 請人未提出每月有支出機車保養及維修費用相關單據以資 佐證,復未說明使用機車情形,何以其須每月支出機車維 修及保養費,是此二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就機車強制險 及牌照稅部分,據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險費收據可知保險責 任期間為2年,保費合計為1,120元,平均每月約為47元, 而聲請人牌照稅每月約為38元,合計為85元。是其每月交 通費應酌減為885元。復就勞健保福利金及公司停車費部 分,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均已扣除勞保費504元、健保費 507 元、福利金104元、停車費150元,是聲請人前所主張 每月支出勞健保福利金及停車費1,265元部分即不應再列 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另就家 庭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聲請人與其父親、母親同住, 就水費、電費、瓦斯費、管委會管理費至少可由聲請人與 父、母三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委會管理費支出應計為1,455元【計算式:(566元 +1,839元+685元+1,274元)÷3=1,455元】,是其每 月家庭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455元。至於房地稅部分,聲 請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為 其兄長所有,是聲請人每月補貼兄長等同租金之費用368 元,亦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 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08元(計算式: 13,879元-100元-461元-1,265元─545元=11,508元) 。
⒊另就聲請人母親王陳○○(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 用每月5,000元部分,其母親王陳○○除於105年迄今每月 固定領有老人年金4,057元外,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僅 有104年、105年、106年執行業務所得收入2,228元、628 元、91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713043410號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王陳○○之104年度、105年度、106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消 債更字卷第74至79頁、第91頁),勘認其母親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扶養之費用 ,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6,508元( 計算式:11,508元+5,000元=16,508元);以聲請人現 在每月可處分所得30,52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 16,508元,餘額僅為14,01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6,531,622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尚須3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 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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