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21號
TPDV,107,智,2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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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天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瑩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



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4 年間辦理「東和公園暨天和及天 和一號公園更新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得標,嗣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中部 分之設計及監造委由原告辦理,雙方簽訂「天和公園設計監 造複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依約 繪製天和公園初步設計圖說,並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4 年 12月4 日審查核備在案。惟被告就前揭業經核備之初步設計 圖說,逕行要求原告變更,且在變更後之天和公園初步設計 圖說未定案前,復要求原告同步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下稱系 爭細部圖說),系爭細部圖說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然被告 雖要求原告變更初步設計圖說和繪製系爭細部圖說,卻未予 原告即時之履約指示,致原告無端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被告卻未進行後續驗收程序,反利用系爭細部圖說成果,加 以修改而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並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設計服 務費,原告迫於無奈,於105 年10月31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並要求給付設計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反利用系 爭細部圖說刊登在公園路燈管理處網站上,及複製至其繪製 之細部設計圖說,是被告前揭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 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 費或賠償新臺幣7,047,876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 案件。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期間為系爭合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細部圖說,而系爭合約既因原告依約終止, 且侵害著作權期間非於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自難認定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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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