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代 理 人 李嵩茂
陳岳瑜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兼法定代理人 蔣竹君
相 對 人 何大安
曾永義
郭添財
吳慶堂
孫慶國
吳敏而
陳義芝
洪國樑
王宮田
陳清溪
王傳亮
上列13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相 對 人 林昭賢
韓繼綏
張學喜
李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
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選任如附表所示七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變 更為吳茂昆,嗣因吳茂昆辭職,於107年6月12日由政務次長 姚立德代理,復於107年7月13日變更為葉俊榮,有任命令、
行政院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15、189、583頁);相對人財 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昭賢,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為蔣竹君,有國語日報社董事會 第19屆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 至170頁),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一第93頁、 第9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 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 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財團之 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 、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 理方法,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因以財團之集合, 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 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 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法院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此有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可參。有 關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限制、董事之選任方式及任期等事項 ,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之問題,悉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內 容定之,除非該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該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之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更其捐助章程或組織,在未變更之前 ,主管機關無從以制定、公布內容迴異之法規之方式,而逕 行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有關董監事選聘、任期等之規定 。再按,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教育部代表或指派之學 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 之1以上,並應置監察人;其任一性別董事或監察人人數應 占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人數3分之1以上,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10點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87年10月29日修正之預算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嗣於89 年12月6日修正為: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 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 計畫送立法院,其立法理由略以:「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 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機關或捐助之財團法人,僅將編製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備查。因此立法院並無實際預算 審查權,如無適當之監督,不當之轉投資,每每成為圖利少 數財團之白手套,故為健全國家財政,落實預算審查權,爰 修正本條文。」等語,該條並於97年5月14日增訂第4項:「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 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決算法第22條第2 項亦於97年5月14日增訂相同之規定。另教育部於92年1月2 日在其所發布之監督要點第13條第1款後段亦規定:政府捐 助之教育法人應依預算法第41條規定於前項規定期限編製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部核轉立法院,後於94年5月19日 改列於監督要點第13條第2款,復於98年3月24日於同款後段 增列:政府捐助及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50之教育法人, 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每年應編 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再於101年3 月30日修正為: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 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 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是如係因政府捐助而成立之教育 法人,設立具有公益性目的,為免背離設立目的,故於監督 要點第10點第2項就董監事之組成結構及性質特別予以規範 ,復於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應編列預算書、決 算書並送立法院審議,以為監督,準此,需係政府捐助之教 育法人,始有前開監督要點規範第10點第2項、第13點第2款 之適用自明。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 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 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 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法人如有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情事時,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 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 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 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而
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所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國語日報係於37年6月間由教育部發給1萬元金圓券所成立 ,累積之資產皆由政府所提供,並於38年3月組成國語日報 董事會,依附於當時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國語會) ,董事會成員亦多為政府機構人士代表,可知國語日報係由 國語會等官方機構接續辦報。之後國語日報董事會以方師鐸 、杜聰明、田培林、李劍南、李萬居、梁容若、羅家倫、何 容、黃啟瑞、黃純青、洪炎秋、祈致賢、齊鐵恨、游彌堅、 汪怡、王蕪青、王玉川等人(下稱方師鐸等17人)之名義, 於48年8月設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 司),方師鐸等17人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已先由國語會主 導,並於44年10月簽定國語日報財產管理人公約(下稱系爭 管理人公約),其明定國語日報財產係屬社會事業基金,不 屬於管理人私有,任何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與他人。據 此可知,國語日報公司之方師鐸等17人股東,僅係名義上股 東,代管政府捐助之國語日報資產,並無任何真實出資。嗣 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財產捐助設 立國語日報社,是國語日報社應屬政府捐助之教育事務財團 法人,自應遵守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及第13點第2 款之規定。
㈡又國語日報社董事自94年即按月領取車馬費,然按月定額支 領之車馬費,實際上已屬領取薪資,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 3項規定,經抗告人多次指正,惟國語日報社均未依令改善 ,嗣經抗告人再以函文函催,國語日報社始於106年召開第 19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檢討,修正章程關於車馬費之規 定,但修正後車馬費數額卻較先前為高,有規避抗告人監督 命令之實。抗告人於106年5月後再函國語日報社仍未獲改善 後,即先後以106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函文糾正並命繳回不 當車馬費之領取,惟遭國語日報社以106年6月21日函覆拒絕 。國語日報社違反捐助章程支領定額車馬費,已屬違反民法 第32條、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捐助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 國語日報連年虧損,上開違規領取車馬費之行為,可認定足 以危害財團法人之利益,而應予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 務。
㈢再者,國語日報社自102 年後即有連年虧損之事實,相對人 蔣竹君、林昭賢、何大安、曾永義、韓繼綏、郭添財、吳慶 堂、張學喜、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 陳清溪、王傳亮、李碧霞等16名董事(下合稱蔣竹君等16名
董事,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皆未思如何改善上開財務虧損, 反投資高風險股票,對國語日報社之財務、業務等營業活動 造成負面影響,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蔣竹 君等16名董事長期擔任國語日報董事,仍未能改善財務缺失 ,可見蔣竹君等16名董事顯有不適任之事實。 ㈣末查,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於106年2月28日任期屆滿,依 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106年1月28日完成董事 改選並陳報抗告人核備,惟國語日報社迄今尚未能完成合法 有效之改選事宜,顯見違反系爭章程之情節重大,有害國語 日報社之利益,抗告人已6次發函糾正、告誡未果,基於主 管機關之權責,進一步向鈞院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指 派適當之臨時董事。又退步言之,縱認國語日報社董事無解 職之必要,惟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人數為17人,並依 該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重要事項議決應有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換言之,若國語日報社合法董事人數少於12人,重 要事項即無法議決。而今林昭賢辭任董事長,張學喜、李碧 霞辭任董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亦已判決確認曾永義、吳 慶堂、吳敏而、陳清溪(下稱曾永義等4人)與國語日報社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國語日報社所餘10名董事,已不 足重大議決事項之最低出席人數,亦應選派臨時董事,以免 社務停擺。
㈤綜上,堪認國語日報社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已屬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利益,抗告人基於主管機關 之地位依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全 體之董事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臨時董事。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蔣竹君等16名董事於國語日報社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3.國語日報社董事席次不足17人缺 額部分,應依林麗雲、胡元輝、劉宗德、紀惠容、林哲璋、 蘇碩斌、官有垣、吳樹欉、馮小非、羅世宏、許長謨、曹逢 甫、何旭初、楊芳枝、陳順孝、謝銘洋、江榮祥等17人排序 ,依序選任為國語日報社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董事會職 權。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昭賢以:其於55年至教育廳任職,擔任副廳長的秘書,當 時教育廳尚有國語部,國語日報確實為抗告人設立;於中央 政府尚未遷臺時,國語會與教育廳係並行,而成立國語日報 董事會係為了推行國語,由教育廳指示國語會,作為推行國 語之媒體,屬教育事業,應由政府、抗告人管理,對抗告人
解除其董事職務並無異議等語。
㈡韓繼綏則稱:國語日報早時取得舊臺幣20億元用於印製三民 主義書籍,至43年9月間並由教育廳發給所有小學每班一份 國語日報,均可證其為公有。國語日報董事會董事長傅斯年 雖要求時任臺灣省主席陳誠將國語日報收為省營,實則係要 求將人員納編,自無可能。惟國語日報公司原始股東17人中 ,10人為教育廳政府官員,其餘7人均未出資,而董事長即 為國語會處長,董事為國語會委員,是以,國語日報社為政 府事業,否則,投入舊臺幣20億元、印製予所有小學各班, 則為圖利私人之行為,若欲主張國語日報社為私有,應舉證 提出國語日報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行為。
㈢其餘相對人則辯稱:
1.國語日報前身係教育部於36年籌備之國語小報,之後播遷來 台,於37年籌備國語日報出刊事宜,惟因經營困難而於38年 初即賣掉資產並清理債務、解散員工,其後雖與國語會合署 辦公,惟當時教育即未再挹注資金。嗣於38年3月成立國語 日報董事會,此董事會非法人資格之任務編組,政府亦未捐 助資金。迄至44年初,因國語會奉令遷出植物園,國語日報 為求繼續經營,並為解決當時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作為所有 權人登記之問題,乃由國語日報董事會決議,成立股份有限 公司。而依當時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之登記公司關係 事類文件所示,皆無政府捐助之任何紀錄,之後於48年改組 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原國語日報公司即於49年進行解散 事宜,並決議將公司財產悉數捐助所成立「財團法人國語日 報社」。國語日報社於48年7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遞交「財 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設立許可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省政府 以49年1月21日府教五字第62560號函核准後,即檢具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以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為捐助人,向法院申 請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當時國語日報社之 捐助人均為自然人,亦未包括政府機關組織。準此,足證國 語日報社自始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具公產本 質之財團法人,其自49年成立至今均以私有財團法人之身分 從事教育活動。
2.詎抗告人竟以106年8月30日召開「釐清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人性質座談會」,會中對國語日報社出席董事之反對意見 置若罔聞,又於會後106年9月5日,短短6日內即做成行政處 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自行認定國語日報社為預算法第 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並要求國語 日報社依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等規定修正章程,復又以國 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為由,認國語日報社董事依章
程所支領之車馬費已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董事及監 察人均為無給職」之規定,而認國語日報社現有全體董事違 反監督要點、系爭章程,足以危害公益與國語日報社之利益 ,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 董事職務云云。惟國語日報社並非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抗告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38年初國語日報於清算資產後,教 育部有編列預算協助國語日報營運等事證,抗告人無權要求 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依據民法第32條與監督要點第10點條第 2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第16條規定。 3.又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支領車馬費係依據系爭章程第14條及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屬合法支領,且自48年初所訂捐助章 程第10條即訂有董事均為名譽職,但得視實際情形,經常務 董事會議議決,酌送車馬費之規定,此亦經設立時之臺灣省 政府核准,並報經法院登記有案,尚不得認董事領取車馬費 屬違反章程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之規定。另抗告人徒稱 蔣竹君等16名董事長久擔任國語日報管理職,未能改善財務 缺失,對國語日報社已形成不利影響,且有違背章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國語日報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又近年因網路、電子媒體及少子化之影響,導致國語 日報社財務報表顯示虧損,此與抗告人所稱之未能改善財務 缺失及董事擔任期間長短並無關連,亦未違背系爭章程第19 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解除國語日報 社全體董事職務。
4.國語日報社雖未能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於章定期間內 完成董事改選,惟已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同年6月6日二次 會議改選第20屆董事,然卻因抗告人拒不核備,已違法在先 ,嗣後反以國語日報社不辦理第20屆董事改選為由聲請解除 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實係因抗告人違法之系爭處分認定國 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云云,於此情形下,於法人 性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可能同意備查106年6月6日第19 屆第14次董事會議決議之完成第20屆董事改選乙案,亦不可 能讓國語日報社進行董事改選,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19屆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 ,以行接管國語日報社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之情。 5.又系爭確認事件經判決後,經曾永義等4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後,已為國語日報社於107年1月30日具狀撤回,並經曾永 義等4人同意撤回,故無抗告人所稱董事人數不足,社務不 能運作,而有選任臨時董事必要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有關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節,提 出國語日報社社刊林昭賢之所著「國語日報社私有化的危機 與轉機」、相對人106年5月17日函、106年5月25日函、洪炎 秋所著「國語推行和國語日報」節本、簡報、教育部國語推 行委員會(下稱教育部國語會)閩台區辦事處37年9月13日 代電文、國語會37年暫予透支函文、國語會37年12月14日函 、57年7月20日中華雜誌節本、登記公司關係書類、系爭管 理人公約、國語會財產移交清冊、國語日報社106年7月25日 函等影本(原審卷一第35至48頁、第52至108頁)為證,為 林昭賢及韓繼綏所是認,惟為其他相對人否認。查: 1.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發展緣由大致為:教育部於36年1月15 日在北平創辦「國語小報」,嗣教育部於37年6月令教育部 國語會專任委員何容創國語日報,將北平國語小報移至臺灣 改為日報,撥國幣76億100萬元為開辦費。後改發金圓券1萬 圓,並給一架破舊之四開印刷機。因幣值貶值,除在東門買 一個廠房外,沒有什麼剩餘。教育部因中央政府再三播遷而 自顧不暇,無法撥付經費,只得向國語會轉借由教育部借到 之殘缺不全的五號注音國字銅模,於38年間賣掉東門廠房, 清理債務,遣散員工,寄生於國語會,國語會以人力幫助報 社出報,國語日報則以注音報紙幫忙國語會推行國語。其後 國語日報承印省政府舊台幣20億元之書籍,將印刷設備全面 更新,還取得1,000令白報紙(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相 對人對上開過程不爭執,惟林昭賢、韓繼綏以外之相對人另 稱:上開五號注音國字模嗣由教育部收回,至國語日報於38 年賣掉廠房、清償債務、遣散員工停辦時,業已歸零,嗣38 年3月13日吳稚輝邀約國語會在臺委員及熱心國語運動之本 省人士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國語日報於38年承攬省政府舊 台幣20億元書籍印刷生意,所賺取1千令白報紙係勞務對價 所得,暨所添購之設備或器材,均非政府對國語日報之捐助 。其後國語會於44年遷出植物園,國語日報董事會即以平常 積蓄購得長沙街樓房,因董事會非法人組織,不能登記為財 產所有人,董事會乃於44年6月19日議決先成立股份有限公 司,並訂立系爭管理人公約,而於44年8月29日正式成立國 語日報公司。嗣於48年3月6日股東會議,因認公司組織與系 爭管理人公約精神仍有衝突窒礙,而決議改組為財團法人, 乃於49年1月決議解散公司,將公司財產悉數捐給國語日報 社作為基金,而於49年2月17日領得法人登記證書,該公司 組織亦於49年2月28日議決解散等語(原審卷二第3至11頁) 。
2.有關國語日報於37年係由教育部給資1萬金圓券開辦,惟於 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 員工,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雜誌節本(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4頁 )。抗告人雖稱於38年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時期,即依附於 國語會,經由國語會資助人力、物力方得以繼續營運,亦無 私人出資之證明,故國語日報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又就 國語日報董事會成立涉「公產化為私產」一事,已於44年函 請臺灣省政府調查,確認國語日報董事會係代表政府云云。 惟查,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5年函復內容:「……因經濟無 法維持,乃裁減員工、出售廠房,由本會予以人力協助,並 遷入本會內編印發行。其時對『新興事業』,省政府即已不 准編列預算。…該會(國語會)主任委員吳稚暉先生雖已來 臺亦以其時無法再向部中請款,指示國語會國語日報應做為 社會事業經營;並由吳主任委員邀同教育部國語會在台委員 共同列名,聘請本省教育界人士為董事,成立董事會,負責 經濟籌措……,接續出報,以免停刊。教育部國語會為指導 國語日報之合法機構,教育部已無法給予接濟之時,為此權 宜措施……國語日報之刊行,原以推行國語為宗旨,今由本 會予以人力協助,而控制其業務,使其確保其教育性而成為 本會工作上之憑借……」等語(原審卷三第165頁),則可 知成立董事會時期,因國家財政因素,所謂之董事會,其成 立並未由政府出資,而係交由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而 國語會之人力則係做為確保國語日報刊行具教育性之協助, 抗告人雖迭稱國語日報係由國語會給予人力、物力協助方得 續辦,惟均未能證明政府有實際之捐助行為。至抗告人主張 國語會自37年起每月撥付報社經常費,曾由國語會請求彰銀 透支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150萬元經常費,再由 國語會歸墊一節,固有國語會公函影本(原審卷一第88頁) 為證,惟上開國語會請求透支150萬元經常費,即便屬實, 然國語日報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已如前述。則該 等經費既已因國語日報出售廠房、遣散員工後,其所注資金 業已不存在,自難據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依相對人所 提出抗告人之教育基金會資訊網查詢資料,以「財團法人國 語日報社」查詢結果,其中「政府捐助成立」一欄記載為「 否」;另依銓敘部網站公告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 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彙整表」,亦未 將國語日報社列入(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揆諸首揭說明 ,捐助行為係指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抗告人主張國語 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要無可採。
3.再依國語日報社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有關聲請登記之事由記載 :「一、名稱: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事務所:臺北市 ○○街0段000號內。三、目的: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四 、許可:49年1月21日。五存立時期:永久。六、財產總額 :新臺幣135萬4,387元3角1分正。七、出資方法:由國語日 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出」(原審卷一第176頁)。 其出資方法並無註記係由政府出資,而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全 體股東出資。又國語日報公司之股東,則係由方師鐸等17人 自然人所構成(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亦無記載係由政 府為股東之登記,至抗告人辯稱依系爭管理人公約之記載可 知國語日報實質上真正出資者僅為政府,僅因44年間公司法 尚無允許一人公司存在,始以方師鐸等17人做為名義上股東 云云。查,系爭管理人公約第1條雖記載:「…一、國語日 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係為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 管理人所私有,任何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予他人。…」 等語(抗告卷一第33頁)。然此公約並未明載該基金確係由 政府出資或捐助,尚難僅憑其上所載「國語日報社(按指國 語日報公司)財產係為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所私有 」,即得逕推認係政府出資。且依前開兩造不爭執有關國語 日報發展歷程,國語日報董事會於44年6月19日議決先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並訂立系爭管理人公約後,而於44年8月29 日正式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嗣於48年3月6日股東會議,因認 公司組織與系爭管理人公約精神仍有衝突窒礙,而決議改組 為財團法人,於49年1月決議解散公司,將公司財產悉數捐 給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而於49年2月17日領得法人登記證 書,該公司組織亦於49年2月28日議決解散等情,已如前述 ,而國語日報公司經登記後,性質上為私法人,經公司股東 會決議解散後,將該私法人之財產捐予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 ,其來源即係私人,即便方師鐸等17人確為名義上股東,亦 無從變更該資金性質上為私法人資金來源之認定,而遽予推 認係政府捐助。
4.至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自創辦至法人成立時期,均由國語會 人力及經費支持等語,提出國語會財產移交清冊、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函等影本(原審卷一第102至107頁、本院卷第34頁 )為證,為林昭賢、韓繼綏以外之相對人否認,辯稱:上開 清冊不能證明38年8月間移交何財產予國語日報;另48年10 月份財產清冊部分,係因國語會於48年10月裁併入省教育廳 ,該財產係移交給省教育廳,而非國語日報等語。查,抗告 人所提出之國語會財產移交清冊,其中36年8月間部分僅提 出移交人魏建議,接收人何容等資料,內容則付之闕如(原
審卷一第102頁);況國語日報於37年發行創刊號後經濟已 無法維持,而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等情,已如前述 。另有關抗告人所提48年10月移交清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函、國語會39年工作報告暨39年工作檢討、國語會43年施政 計畫及工作報告、本會翻印黨義書籍名單、國語會48年第1 次及第2次工作會議、國語會44年第14次、第18次、第24次 、第25次常委會議、國語會45年第19次設計委員會、臺灣省 政府教育廳45年公函、國語會40年及41年工作計畫、40年工 作計畫大綱等影本(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4 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65頁、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部分, 依前開說明,44年8月29日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後,經該公司 於49年1月決議解散公司並將公司財產捐給國語日報社作為 基金,而於49年2月17日成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公司經登 記後性質上為私法人,公司解散後將該私法人之財產捐予國 語日報社作為基金,其來源即係私人,即便國語日報公司於 解散前曾經國語會予國語日報公司相當之人力及物力支持, 亦係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就人力及物力之支持是否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從變更國語日報公司之私法人性質 ,及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將其資金用以捐助成立國語日報社 及該資金係來自私法人所捐助之事實,自難據此逕認國語日 報社係屬政府出資。又抗告人主張關系爭管理人公約上17名 股東,均具國語會、教育部國語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 府等官方組織背景,非純粹私人,並代表國語會成為國語日 報公司股東,非係方師鐸等17人股東私人捐助等語,提出國 語會38年1月及9月員工薪資所得稅清冊、考試院、國史館網 頁資料、維基百科網頁資料、教育部37年6月暨教育部國語 會在臺北市委員名單、國立臺東大學國語日報的歷史書寫、 洪炎秋社長57年3月9日致教育部函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8 至88頁、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卷三第166至169頁)為證 。查,系爭管理人公約略載:「國語日報之基礎,賴董事會 全體董事及國語日報社全體同仁共同努力,並蒙社會熱心國 語運動人士多方扶持,始得確立,茲為發展業務,組織股份 有限公司,其現有財產須作為公司股份,而以全體董事為管 理人,共同管理之。管理人茲訂公約如左:一、國語日報社 (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係為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 人所私有,任何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與他人。二、國語 日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經營所得之利潤,必須用 於發展國語日報及推行國教育事業,其使用方式須經管理人 過半數之決定同意之。三、管理人除自行放棄其管理權,及 因遷離報社所在地(暫定臺灣)及因在法律上喪失公權而喪
失管理權外,均得終身保有此項管理權,但自行放棄或因故 喪失其管理權者,不得請求恢復。四、管理人有放棄或喪失 管理權者,其他管理人得經半數以上之同意,另行邀請對國 語日報有貢獻者參加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 、本院卷一第33頁)。是由系爭管理人公約可知,國語日報 董事會因法律地位及性質不明,為繼續保持其現有財產及因 應購買房地產以利財產所有權登記而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 之。再參諸前開說明,國語日報自37年間移至臺灣推展國語 至成立公司組織,其過程與一般公司確實有異,其成立公司 時,財產來源並非單一,故於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乃以何 師鐸等17人為管理人,並訂立系爭管理人公約,而該17名管 理人並非係國語會或政府機關所指派,各該管理權亦不因其 離開公職而喪失。抗告人所提資料雖多有提及國語日報之財 產為「公有」、「公產」(本院卷一第34頁、原審卷三第 172頁反面、第177頁)。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國語推行和國 語日報節錄略載:「……只好把東門那所空無一物的廠房, 於三十八年初賣掉,清理債務,遣散員工,死心塌地,寄生 於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國語會以人力幫助報社出報,而 報社則以注音報紙幫忙國語會推行國語,狼狽相依,互相利 用。……國語運動的吳稚輝先生到臺灣來,……我們就把這 個情形報告稚輝先生,他……只有一句簡單的指示:『我看 你們應該把它當作一種社會事業來辦』,依我們的揣測,這 句話就和田次長告訴何容的話的意思一樣,是要我們自力更 生,不要再向政府要錢。……我們遵照稚輝先生的指示,就 請他老先生領銜,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在臺委員陳頌平 、汪怡、胡適、傅斯年、齊鐵恨、王玉川、何容等共同出名 ,邀請熱心國語運動的本省人士黃純青、杜聰明、游彌堅、 洪炎秋等,連同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方師鐸、祁 致賢、王壽康、梁容若等為董事,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正 式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推傅斯年為董事長,洪炎秋為社長 。三十八年……傅斯年辭去董事長和董事的職務,並推請游 彌堅繼任,……。國語日報董事會成立了以後,傅斯年就去 訪問臺灣省政府的陳誠主席,請他把這個報收為省營,維持 下去。陳主席回答他說,省政府正在精簡機構,裁減人員, 不能背上這個包袱,不過現在正好收到糖業公司一筆八十億 元的捐款,指定用於補充教育方面的設備,正想從裏面撥出 二十億元(按指舊台幣),翻印有關三民主義的書籍,…… 國語日報…承攬了省政府這一筆印刷生意,除了增添一些印 刷器材外,還淨賺了一千令白報紙,……四十四年初,臺灣 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奉令遷出植物園,遷到木柵鄉下去,將原
來的會址讓給中央圖書館。國語日報…一向是寄生在國語會 內的,現在『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為國語會一遷木柵 ,就沒有餘屋可供報社寄局,而報社為採訪新聞和發送報紙 ,事實上也不能遷往郊區,……報社平時有些蓄積,而且信 用也好,於是向銀行貸款,購得長沙街二段一一三號三層小 樓房,於四十四年七月四日遷入,繼續經營。……因為國語 日報…雖然有一個董事會,卻沒有取得法人的資格,不能登 記房產的產權,……為解決這個問題,乃經董事會議決,由 十七名董事充任名義上的股東,呈准經濟部,成立『國語日 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登記產權,將來再改組為『財團法 人』。並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召開第三屆全體董事會議, 商討報社財產保管辦法,經決議:『國語日報社(按指國語 日報公司)所有財產,系屬社會事業基會,應以全體董事為 保管人。其經營所得之利潤,必須用於國語推行事業,其使 用方式,須經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根據這個原則 ,訂定了『國語日報社管理人公約』六條……」等語(原審 卷第42、43頁),顯見國語日報於37年因無力繼續經營,乃 賣掉房產後,寄生於國語會,互相利用支援。另由上開發展 過程中,可見國語日報確實受國語會大力扶植及人力、物力 支援。惟國語會的設立目的本係為推廣國語,國語日報亦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