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27號
TPDV,107,抗,42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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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張龍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 發、付款地在伊公司址、到期日10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以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詎其於107年6月25日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還款數次,汽車已被牽回相對人公司 ,非如聲請人所述「經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已非適法,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抗 辯,然抗告人主張清償部分款項、擔保品已經相對人取回等 情,無論屬實與否,究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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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