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陳俊安
相 對 人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6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 000 、發票日民國103 年8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付款地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 段、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伊係委請相對人處理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所載款項,業於103 年至107 年間陸續攤還完畢,僅 因伊忙於工作,未於結清時要求相對人退還系爭本票。詎相 對人明悉此情,仍執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伊實難甘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 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7 年7 月6 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司票字卷第9 頁),經核尚無不 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 載金額,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系爭 本票所載款項,業經攤還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此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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