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12號
TPDV,107,抗,412,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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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無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慧玲

抗 告 人 白任暉
相 對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4457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以:伊執有抗告人3人於民國105年9 月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伊公司址、未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2計 算,詎於106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皆 有陸續付款,非如聲請人所述「經提示未獲付款」,同時二 造已於107年8月29日協商放寬利息條件,約定依抗告人能力 逐步還款,故原裁定已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抗 辯,然抗告人主張清償部分款項、另就未清償部分亦達成協 商共識等情,無論屬實與否,究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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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