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66號
TPDV,107,抗,366,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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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蔡璟柏
 
 
相 對 人 黃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時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按民國107年7月3日美元匯率 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認相對人所提相關文件有偽造不 實之嫌,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訴云云,惟 系爭本票是否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有無偽造情事,核屬本票 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至於系爭本票之「(此票免除作拒絕證書)」字樣,雖經 人劃線塗改,然在塗改處並無何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見原審 卷第13、14頁),無法辨認係何人所為,並與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不符,應認該塗改不生效力,而仍屬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票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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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示日 │
│ │(美金)│(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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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萬元 │3,058,600元 │ │ │106年6月30日│
├──┼────┼──────┤106年3月30日│未載 ├──────┤
│002 │ 8萬元 │2,446,880元 │ │ │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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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