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07號
TPDV,107,抗,307,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許兆濓
相 對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5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49,880,000股,抗告人經其他股東委託選定抗告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合計持有1,951,440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之相對人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原審以抗告人受委託之股數,經剔除及更正後未達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三之比例,駁回其聲請,容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前開規定,已兼及 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東權之保 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然為顧及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 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 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 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 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 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 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 於百分之三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 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 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 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本件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 49,880,000股,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 百分之三為1,496,400股,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卷附相對人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股 數,被選定人主張計算本件少數股數之方式為依登錄股數為 1,676,440股及正確持有股數1,951,440股(見原審卷第12頁 正反面)。依相對人之登錄股數1,676,440股,因股東邱昱 瑋、邱楠雄邱炫達、劉淑貞、陳嘉俊前已具狀撤回聲請人 之選定及本件聲請,則該被選定人之股份不應列入本件聲請 之股份總數,故於原審107年5月29日做成原裁定時,應扣除 上開部分後之登錄股數僅1,408,240股(計算式:1,676,440 股-邱昱瑋49,400股-邱楠雄33,200股-邱炫達46,400股- 劉淑貞106,000股-陳嘉俊33,200股=1,408,240股),顯已 低於1,496,400股數,自不合於規定。再者,抗告人主張之 正確持有股數1,951,440股,扣除上開抗告人主張各該股東 之正確持有股數後,其正確持有股數為1,583,240股(計算 式:1,951,440股-邱昱瑋69,400股-邱楠雄33,200股-邱 炫達66,400股-劉淑貞166,000股-陳嘉俊33,200股=1,583 ,240股)。又,本件原審收受時點為106年8月7日,故抗告 人應證明其餘少數股東持有股份之時間符合繼續一年以上之 要件。然則,抗告人提出許心華持有股數146,960股部分, 其證明方式為第一金股務代理部股票明細(見原審卷第171 頁),然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許心華持有上開股數股票時間 係從105年9月23日起,顯未達本件自106年8月7日以前繼續 一年以上之要件,故扣除此部分股數後抗告人得主張之股數 則僅有1,436,280股(計算式:1,583,240股-146,960股= 1,436,280股),亦已不合上開規定之最低股數要件,自有 未何。此外,就上開所列股東之外者,抗告人所提各股東持 有股數及時間之證明方式,係依第一金股務代理部股票明細 、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通知書、105年12月30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代理 清單、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承諾書、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匯款單、臨時會代理清單等為證(見司字卷第 163至249頁)。然則,上開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臨時會通 知及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資料,縱依加計公司 法第165條第2項股票閉鎖期間,仍不足以證明該等股東持有 股份時間達一年以上。從而,抗告人受託之股份除選定人潘 張和子以承諾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款單證明持股數及 持股期間,張鳳嬌陳碧霜朱碧貞以105年6月29日開會通 知證明持股已達一年以上(見原審卷第197、199、211、248 頁)。又選定人曹賜斌之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持股213,200 股,然其所提97-NE-0000000至97-NE-0000000股份轉讓書, 曹賜斌未簽名,所提股票影本背面亦無受讓人蓋章,難認為



曹賜斌持有該股票,曹賜斌所持有之股份應扣除該部分(見 司字卷第220至225頁),故曹賜斌所持股份為113,200股( 計算式:213,200-100,000=113,200)。故縱選定人潘張 和子、張鳳嬌陳碧霜朱碧貞曹賜斌,均持有相對人股 份逾1年,持有總數共計198,400股(計算式:潘張合子30,0 00+張鳳嬌6,000+陳碧霜13,000+朱碧貞36,200+曹賜斌 113,200=198,400),亦顯低於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要件之1,496,400股,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時不符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故其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抗告人與其選定人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與財產狀況,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資格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1頁


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