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7年度,8號
TPDV,107,小抗,8,2018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惠琳
相 對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相 對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PASCAL ANTOINE DELVAL)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436條之8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 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基此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



,依訴訟標的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 求既不併計算標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購買LG牌洗 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於106年12月20日送貨裝機試用 後,發現系爭洗衣機有諸多瑕疵,其遂於107年3月7日向相 對人主張解除系爭洗衣機買賣契約,爰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900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相對人取回系爭洗衣機之日止之寄倉倉儲費用( 按實際發生金額,以月為單位計價【下稱系爭倉儲費用】) 等語。原審以該法院曾於107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倉儲費用之訴 訟標的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上揭補正裁定後 於107年8月9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4頁),抗告人固於 107年8月13日提出補充說明(陳報)狀陳稱預估系爭倉儲費 用為48,460元(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提出收多易股份有 限公司租金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70頁),然並未提出自 108年2月12日倉位租期屆後至相對人取回系爭洗衣機之日止 之倉儲費用27,100元之相關證據,致原審法院無從核定抗告 人前揭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是否真正,及抗告人應繳之裁判 費用額,抗告人之訴顯難認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以北小字第2 889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預知系爭倉儲費用之實際 總金額,故以每月租金3,340元(含每月保險文書處理費100 元),預估14個月為46,760元(計算公式:3,340元×14月 =46,760元)加計運輸費用1,700元,合計為48,460元(計 算公式:46,760元+1,700元=48,460元),併算系爭洗衣機 買賣價金50,900元,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9,360元(計算 公式:48,460元+50,900元=99,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抗告人已於 107年6月19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無原審法院所指抗告 人之訴顯難認適法等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於106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洗衣 機,於106年12月20日送貨裝機試用後,發現系爭洗衣機有 諸多瑕疵,抗告人遂於107年3月7日向相對人主張解除系爭



洗衣機買賣契約,爰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50,900元 ,並給付系爭倉儲費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7至77頁);承上,抗告人所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 給付系爭倉儲費用,雖係二項不同之聲明,然觀諸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裁判揭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 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 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 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 失其存在」之意旨,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 同源於解除系爭洗衣機買賣契約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 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是則,本件關於 請求給付系爭倉儲費用部分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而抗告人已於107年6月19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自屬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 補正,其訴難認適法,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 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