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47號
TPDV,107,小上,147,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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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被 上訴人 蔣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滿吉公司)代工生產蛋糕,而與福滿吉公司及被上訴 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僅係福滿吉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上訴人需向 福滿吉公司支付代工生產蛋糕費用,而非向被上訴人,從而 原審爰依系爭契約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工費用 ,要屬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新 臺幣(下同)31,019元,惟會計作業無法勾稽,無法申報費 用抵繳營業所得稅,原審判決亦有違法;況被上訴人惡意毀



棄上訴人所交付原物料222,50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 損失應予賠償,上訴人得於31,019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則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31,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 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給付代工費用暨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 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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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