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47號
TPDV,107,家聲抗,4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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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建村

代 理 人 王聰智律師
受監護 人 陳林季紅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11日所
為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許可處分後列土地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陳林季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 事裁定僅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所有土地,惟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2地號土 地若能合併出售將具有實質上之重大利益,且訴外人李銅波 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載明,陽光段236地號、322地號、235 號土地需一併購買,否則交易取消(第235號土地為抗告人所 有,同意合併出售),原裁定不察遽為駁回關於322地號土地 許可處分之聲請,將導致可處分之236地號土地無法出售換 價,對受監護人方為不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駁回聲請部分,並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業具提出相對人不動產詳細清單 、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 購買意向書、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據證人李銅波到庭陳述 明確。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述正當,且相關土地若能順利處分 ,所得利益亦能用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照顧費用,親屬對此亦 表示同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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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