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趙棠雍
相 對 人 趙立雍
關 係 人 趙武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監護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趙聚琳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保管方式,應予廢棄。
原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裁定附表應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2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趙 棠雍、相對人趙立雍及關係人趙武雍為共同監護人,另以該 裁定附表明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監護方法,其中第 四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身分證由趙武雍負責保 管、趙聚琳之健保卡由趙立雍負責保管、趙聚琳之身心障礙 手冊由趙棠雍負責保管。如執行監護事務需使用他人保管之 證件,應於2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3日內交還 原保管人。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監護人三人多數決共同 決定是否提供。」等語,然相對人平日與配偶攜同趙聚琳前 往就醫,為執行監護事務,曾多次要求抗告人將證件放置於 家中櫃子上以利使用,並在使用完畢後三日內放回原處,卻 遭抗告人置之不理,刻意扣留趙聚琳之身心障礙證明(即俗 稱之身心障礙手冊,以下稱身障手冊)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以下稱停車位識別證),相對人雖曾以存證信函 知會抗告人,抗告人仍堅持不願交付,爰聲請變更監護方式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 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LINE通訊 軟體截圖畫面,復經原審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卷 宗查明。抗告人則稱相對人及關係人趙武雍曾於105年5月20 日向抗告人借用趙聚琳之身障手冊,經抗告人置放3日卻無 人使用,趙武雍再次商借時,曾無意間透露因妹妹趙亦南及
其配偶申報所得稅,欲達減稅之目的而需借取,抗告人為避 免不當使用,於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倘趙聚琳有就 醫需求,願親自攜帶身障手冊共同前往就醫,抗告人卻再無 提出需求,且趙聚琳就醫時因健保卡已註記其身心障礙者身 分,並無因此受到損害或致其無法就診,縱抗告人急診就醫 也無須使用身障手冊或停車位識別證,且本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229號裁定確定後,趙聚琳醫療照顧部分雖係由相對人 執行,惟每日生活照顧,包含外勞管理、生活起居、房舍修 繕、申請醫用電動床等均為抗告人獨力執行,故抗告人保管 身障手冊、停車位識別證係有重要原因,原審對於趙聚琳之 身障手冊暨停車位識別證保管方式予以變更,並無理由,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訊息截圖畫面、身心 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經查: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身障手冊保管方式,於趙聚琳就醫時雖因 健保卡已有註記身心障礙級別而無須同時提出,然對於辦 理因身障身分之各項禮遇、福利措施,仍有提出身障手冊 予以即時識別之必要,而依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 定附表第四項所定,趙聚琳之健保卡係由相對人負責保管 ,且兩造對於身障手冊應與健保卡同時使用等節均無意見 ,故趙聚琳之身障手冊應由相對人負責保管為妥。(二)又身障手冊涉及申報趙聚琳為受扶養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扣除額之認定,因扶養身心障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有免 稅額外另有扣除額,申報扶養身心障礙親屬時須提出身障 手冊,而兩造對於各子女如何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 趙聚琳列為受扶養人意見不一,斟酌目前趙聚琳係以本身 財產支付大部份開銷,然三名監護人各執所司,應認亦有 盡扶養義務,是應由三名監護人逐年輪流申報趙聚琳為受 扶養人,以示公平。
(三)至停車位識別證部分,因趙聚琳平日用藥係由家屬代為領 取,就醫接送部分可由復康巴士載送趙聚琳來往醫院、住 家,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自可推論趙聚琳無實際使用 兩造名下車輛之需求,則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且 目前停車位識別證所註記之車號乃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縱 將該停車位識別證交相對人保管,亦不得供相對人所有之 車輛使用;又停車位識別證亦涉及免徵車輛牌照稅之問題 ,經詢兩造意見,均同意取消該停車證,是抗告人應依相 關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註銷,兩造及關係人趙武雍其 一非經全體監護人同意,不得逕持趙聚琳身障手冊,申請
停車位識別證並辦理個人名下車輛之牌照稅減免。(四)綜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附表第四項確有變 更監護方式之必要,原裁定關於保管身障手冊部分准予變 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保管停車位 識別證之方式,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就此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由本院變更原裁定 附表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符實際需求。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趙聚琳之身心障礙手冊由趙立雍負責保管。 監護人趙棠雍、趙武雍、趙立雍應自民國108年(即申報107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起,以逐年依序輪流方式申報趙聚琳為 受扶養人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如其一監護人執行監護事 務須使用他監護人保管之證件,應於2日前通知對方提供, 並於使用完畢後3日內交還原保管人。如有不同意提供者, 應由監護人三人多數決共同決定是否提供。
二、趙棠雍應向管理機關註銷其名下車輛之趙聚琳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任一監護人非得監護人三人全數決議同意者 ,不同逕憑趙聚琳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其個人所有車輛之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