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蘇春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文玲(SUPORN KROOTDE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 年12月17日結婚,詎被告婚後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 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 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 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於 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 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結婚,不料被告婚 後離家後未曾返家,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
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因長時間分居,夫妻之 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圖,既經認定,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
三、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