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相 對 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確定,其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 元之本息,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350元及證人旅費合計 2,65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63萬
元,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830元及鑑定費157,500元。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 所命,上開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 訴訟費用之範圍。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於25 7,918元本息之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反訴部分判決聲 請人敗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 11,4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就本訴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4,14 0元,就反訴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10,245元。綜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03,115元(計算式:10,350+2,650+6, 830+157,500+11,400+4,140+10,245=203,115)。 ㈡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8萬元(計算式: 95萬+63萬=158萬),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2,0 82元(計算式:950,000-257,918=692,082),故關於相 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9,371元(計算式: 692,082/158萬×10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3,1 15×44%=89,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13,74 4元(計算式:203,115-89,371=113,744),應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三即34,123元(計算式:113,744×3/10=34,12 3)。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23,494元(計 算式:89,371+34,123=123,494),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 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94元( 計算式:123,494-10,350-2,650-11,400=99,094),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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