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簡羽晨
相 對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戴發
人
相 對 人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802萬2,428元,應徵收裁判費8萬497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 明至802萬15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萬497元,減縮後裁判 費數額相同,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8萬4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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