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世璋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群
曾清山律師
王寶輝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庚○○
辛○○
己○○
癸○○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路○段三八○之十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七巷十之一號二樓
子○○○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三巷六弄六之一號
丁○○○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六二巷三號三樓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姜鈺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系爭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報准行政院撥用後,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仍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僅得依計劃及規定用途或事業
目的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事件,訴訟結果有使
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虞,屬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承辦國有財產處分事務
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能行使所有人權利,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
,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
㈡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鈞院六十年上字第二五七七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被上訴人主張本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不足採。
⒈鈞院六十年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楊茂廷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審理時已查悉楊茂廷繼承人中包括辛○○,判決確定
判決理由內對辛○○部分顯屬筆誤漏列。
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脅迫而撤
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則不得以黃戊○○、子○○○曾向呈報法院為限定繼
承而視為全體當然回復繼承權。
實體部分:
㈠依日本法律買賣當時未經許可。
㈡行政院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二內○三二二號令係針對農地買賣移轉所為
特別規定,係臺灣省政府與行政院為因應台灣光復後實際需要訂定,係為保障
臺灣人民合法承受日人財產,使其確實取得產權所頒行,未違憲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通知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適格當事人。
⒈國有財產使用、收益及處分為管理機關之權限。
⒉國有財產法二十八條所指不得為任何處分指不得為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行為,除此之外其他處分行為管理機關仍得為之。管理機關違反國有
財產法之行為並非無效。
㈡繼承權部分:
⒈繼承權拋棄證書,被上訴人等人從未知悉或簽名用印。
⒉鈞院六十年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⑴未查證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真正及楊
茂庭子女人數,逕謂渠等全部拋棄繼承。⑵未調查拋棄繼承證書及台北市國
稅局陽明分局遺產報告書之真偽⑶未盡調查之責漏載辛○○。⑷判決理由未
提及有楊茂庭之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⒊上訴人謂⑴戊○○及子○○○於拋棄繼承後為限定繼承⑵前開判決係漏載辛
○○而與事實不符。
⒋辛○○未拋棄繼承。
㈢判決拘束力部分: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開判決當事人不同,未於前開判決程序
中為言詞辯論,且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受前開判決理由
拘束。
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楊茂廷買賣未經許可,應舉證證明。
㈡楊茂廷聲請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日其為
三十六年四月六日,有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頒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適
用。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楊茂廷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並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陽明
山分局調楊茂廷、楊張富妹、壬○○、庚○○及辛○○等人申報遺產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二00之一及二0一
地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日據時期民國(下同)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向日人芹澤立買受,並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及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所頒佈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
總登記,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
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簿,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發給大安字第五六九五、
五六九六號所有權狀,是楊茂廷業已依本國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
土地登記簿可稽。豈料,楊茂廷於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後,地政機關竟於四十
三年二月十日以收件第四二四號,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逕自日人芹澤立處移轉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雖原屬日人芹澤立所有,惟於日
據時期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售予伊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所有後即非日產,
中華民國並無予以接管之權利,是自民國四十三年以奉准接管為由,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變
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撥用予陸軍總司
令部,民國七十一年再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後國防部總務局又更名
為國防部軍務局等登記,均屬錯誤,依判決意旨,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繼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楊茂廷之名義,將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正
當權源,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
。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
八日止,比照法定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七
百三十五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曾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六十年間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歷經原審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六十年度
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民事判決楊茂廷(
嗣由楊張富妹承受)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等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非適法
,應依再審程序始為正途,又楊茂廷與日人芹澤立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雖立有
賣渡證書,證明楊茂廷確有買受系爭土地,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
為真正,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
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約,而
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該不動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
,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權利為有效」,第三條規定:「前條所稱足
資憑信之證據,除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如賣渡證書或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外
,列舉如左:一、支付價款之帳簿及領收證;二、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成
立合法契約,聲請為不動產登記者,其原機關登記證明書,及聲請登記之代書人
事件簿;三、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已由權利人納稅修繕者,其納稅修繕等
憑證;四、為購地之移轉者,其原地方官署依法發給許可買賣之指令,五、其他
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該產權之證件」、「不能提出前項各款證件者,應
敘具理由聲請核辦,否則不予受理,其移轉概屬無效」,而楊廷茂除有賣渡證書
一紙外,並無任何足資憑信之證據,案經前台灣省管理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
查決定,本案產權移轉未據提出合法證件,應認為無效,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係依法取
得系爭土地而合法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逐一說明不應准許之理由如后:
甲、關於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廷茂之名
義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廷茂前於民國六十
年間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誤認系爭土地為日人財產,囑辦國有登記,已在其取
得所有權之後,妨害其所有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及塗銷國有登記,而受敗訴
判決確定,此有卷附之原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六十年度上字
第二五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
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日據
時期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日人芹澤立買受,並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
及行政法等規定,取得大安字第五六九五、五六九六號所有權狀,並已依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詎於四十三年被登記為國有,自有違法,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廷茂名義。核
其前後訴之當事人相同,起訴人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相
同。而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
分訴訟標的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依法應認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並未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之方式亦不合法;又被上訴
人黃戊○○、子○○○係限定繼承;本件係遺產繼承,漏列辛○○一人,前訴
確定判決以楊張富妹一人承受訴訟為合法而判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廿八頁),前訴確定判決之原告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楊
茂廷,而被上訴人為楊茂廷之繼承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矧查:前
開確定判決楊張富妹為合法承受訴訟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於六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據卷附繼承拋棄證書一件及台北市國稅局陽
明分局出具之收到遺產報告書一紙而為以上之認定(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上開
判決影本),是前訴由楊張富妹一人承受訴訟,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另提再審之訴之
問題,而不得另行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是此部分之訴訟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
乙、關於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向日人芹澤立買受系爭土地後,除依日本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外,更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三十六
年四月五日復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大安字第五六九
五號、五六九六號所有權狀在案,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
台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之整理,僅為地政機關清查
土地之一種程序,故政府於台灣光復後,已依法接受日產而承受其權利義務
者,自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
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登記係採契約登記制度,其不動產登記僅就申請人檢具
之契約為形式審查登記,對於法律行為即登記原因內容並不作任何實質審查
,故日據時期所為不動產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要件,尚非物權行為成立之特
別生效事件,與台灣光復後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迥然有異,是日據時期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倘經審查發見當事人間有關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不具物權行為之合意,或不具備特別生效要件,則其物權變動
之法律乃不發生效力,尚不足以認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即據認已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觀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至明;故台灣光復後,為確實審
查取得日人財產之權利,行政院除頒訂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據以辦理不動產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外,更頒布「台灣省日產
移轉清理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
查辦法」等規定,據為審查當事人間有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件,諸如賣渡證
書、支付價金帳冊、領收證或許可買賣指令,以確認當事人間不動產物權行
為之合意,規定至明。準此,台灣人民在禁賣日產期限前買受日人之公私有
土地,經繳驗權利憑證審查結果,認當事人間就不動產之移轉未具有物權行
為合意,或不符特別生效要件者,如未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自不發生登記效
力(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字第六二六九號函示參照),且該項
權利登記,倘經日產管理機關審查無效者,仍無庸依照土地法辦理塗銷登記
,該項轉錄登記自不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效力,觀之台灣省政府四
十年八月九日管府二九一七七號代電至明。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與日人芹澤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雖立有賣渡證
書,證明楊茂廷確有買受系爭土地,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為
真正,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
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
約,而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該不動產所在地四
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權利為有效」,第三條規定
:「前條所稱足資憑信之證據,除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如賣渡證書或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外,列舉如左:一、支付價款之帳簿及領收證;二、在三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成立合法契約,聲請為不動產登記者,其原機關登記
證明書,及聲請登記之代書人事件簿;三、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已由
權利人納稅修繕者,其納稅修繕等憑證;四、為購地之移轉者,其原地方官
署依法發給許可買賣之指令;五、其他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該產權
之證件」、「不能提出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敍具理由聲請核辦,否則不予受
理,其移轉概屬無效」,而楊茂廷除有賣渡證書一紙外,並無任何足資憑信
之證據,案經前台灣省管理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決定,本案產權移轉
未據提出合法證件,應認為無效(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及第二六八頁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故楊茂廷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楊茂廷雖於光復後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辦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並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惟查「台灣省光
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僅係政府為便於整理,依職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所為之轉載登記而已,殊難據以認定楊茂廷不能證明在禁賣日期
前合法成立買賣契約之瑕疵,因為獲得補正,是地政機關在登記簿上加蓋登
記無效或停止產權移轉登記之戳記,並登記為國有即無不當」(見原審卷第
二六八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理由所載),顯然楊
茂廷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不發生登記之絕對效
力。
又楊茂廷並非依台灣地籍整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持相關證件向古
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按楊茂廷聲請登記日期係三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楊茂廷送件在前,台灣地籍釐整辦法頒布在後,楊茂廷不可能依據該
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聲請,且查依該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
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共編造登記簿」,
楊茂廷係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台北地方法院辦妥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不可能持有台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之登
記證書,被上訴人主張:「楊茂廷復依我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前
開登記證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顯然不實,
尚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日據時期確曾向日人芹澤立買受
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卷附舊式直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廿九至卅八頁、八六至八八頁),係屬農地,則依日本農
地法第三條規定,仍應取得農業委員會或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可買賣指令,
其買賣關係始成立生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渠等被繼承人楊茂廷向日人芹澤
立買受系爭土地後,是否確已委任日人關田年穗持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出賣
人芹澤立之委任狀及戶口抄本等證件,向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已非可取,縱令屬實,惟徵諸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委任日人關田年穗檢具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資料中,並未附有任何日本農業委員會或地方長官出具許可買賣農地指令之
證件,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與日人芹澤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綜上,楊茂廷向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錄登記,經審查無效
後不待塗銷,仍屬未依我國法令規定審查登記,自不發生登記之效力,而無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乃被上訴人置右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不顧,徒以渠等被繼承人
楊茂廷於台灣光復後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既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庸經審查以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遽依繼承
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理」、「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
」、及「行政院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二內0三二二號令」等,性質上均
屬行政命令,該等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以及當時有
效適用之法則制定標準法第二條第一、四款、第六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效
等語各節,經查:
①按憲法第十五條係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百四十三條係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並得照
價收受」、「附著於土地之鑛、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
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
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
之面積」,而法規制定標準法係規定,何者應以法律規定、何者應以命令定
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行政命令,違反憲法與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惟究
竟如何違反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泛指上揭行政命令違反憲法及法
規制定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已有未當,且既主張上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復主張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六號解釋,係針對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
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
,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解釋
,顥然亦自相矛盾。
②我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曾分別由台灣省政
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佈「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三十九年公
佈「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並設有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及台灣省
公產管理處,按上開辦法生效之日期,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具體審查日產移轉
案件,俾使台灣光復後之土地權利登記,能符合日據時期有關物權權利變動
之實際原因,以保障台灣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至行政院五十二
年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二內0三二二號令:「凡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
所承受日人產權,關於農地之買賣移轉,除已在停止移轉日期以前,曾向前
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外,應仍以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
可買賣之指令為其發生效力之必備要件,若未經許可而為之土地買賣行為,
其產權移轉應一律無效」,係針對農地買賣、移轉所為之特別規定,且依日
本農地法第三條規定,買賣農地應取得農業委員會或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可
買賣指令,其買賣關係係始成立生效,顯然上揭行政命令均係台灣省政府與
行政院為因應台灣光復後實際需要而訂定,且係為保障台灣人民合法承受日
人財產,使其能確實取得產權所頒行之規定,被上訴人指為違憲,尚屬無據
。
丙、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
滿,被上訴人於排除侵害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
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國有,而上訴人係奉
准撥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請求對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請求權人有權請求為要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自中華民國接
管系爭土地之日起即喪失所有權,無權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其既無所有權
,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對非其所有物之客體,以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巿大安區○○段○○段第二0五、二
0五之一、二0六、二0七、二0七之一、二0八、二0九、二0九之一地號,
面積分別為一、一八七、一九0、一五九0、一0六六、二0八、一八0一、八
六五平方公尺,共計五九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如附圖所示A(係重測前下內
埔段第二0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B(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
二0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一之三地號、面積六九
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合併,面積共一六八九平方公尺)、C(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
二0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一之五地號、面積四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合併,面積共計一四三五平方公尺)、D(重測前下內埔段
第二0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六九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筆登記,將A、B、C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名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並依繼承法則及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壹億零陸佰
陸拾肆萬零柒佰参拾貳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
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未察,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