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8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進入破產程序,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87號及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75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