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23號
TPDV,107,司聲,1223,2018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相 對 人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就敗訴之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979元及證人日旅費1,590元(530×3=1,590),第 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569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209,689元,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379 ,106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即830,583元【計算式:1,209 ,689-379,106=830,583),其中303,950元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故聲請人就526,633元【計算式:830,583-30 3,950=526,633】部分於第一審已先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即6,343元【計算式:(526,633÷1,209,689)×1 4,569元=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8,226元【計算式:14,569-6,343=8,



226】,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60元,合計20,28 6元【計算式:8,226+12,060=20,286】,依第二審判決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2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