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李章弘 相 對 人 李顯文 李顯智 李陳紅桃(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忠(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典(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坤(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明(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宜(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婉如(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雪如(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顯智、李顯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依比例負擔之。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7萬5,466元(含調解聲請費5,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70,44 6元,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卷第1頁及第46頁),故依 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李顯智、李顯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均為5萬8,489元(計算式:175,466×1/3=58,48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 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5萬8,489元(計算式:175,466×1/3=58,489)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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