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健中
劉寧成
關 係 人 陳和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和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建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4年10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建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吳建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建明為人愛貨運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其擔任人愛貨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貸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0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 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4年度繼字第1506、1672、167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人人選陳和 迪曾任法院書記官職務,有卷附之考試及格證書及銓敘部函 為憑,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和廸為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和廸(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 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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