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139號
TPDV,107,司繼,1139,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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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鄭藹麗
      鄭嘉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雪珠
 
 
      潘慶運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王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民國107年5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政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死亡 ,其在臺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之自書遺囑等為證。而被繼承人 鄭政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後,爰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政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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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