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卿、黃瓊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相對人林世卿、黃瓊瑩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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