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5423號
TPDV,107,司票,15423,2018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4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宋新全
      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7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相對人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 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