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921號
TPHV,88,上,921,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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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吳曾蘭妹  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蓬萊稻谷肆仟伍佰台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所提出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其內記載:「對造人承租申請人如前揭土 地:::對造人於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分別致上訴人丙○○乙○○之竹北博愛郵局第四四、四五號催繳積 欠租金之存證函載明:「上訴人二人所積欠之租谷為自八十一起至八十五年止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之申請調 解書中,亦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下期未付租谷,可知:上訴人八十年下期、八 十一年、八十二年上期之租谷業已付清。退步縱認上訴人積欠八十年下期及八 十一年之租谷,亦已罹於租金五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拒 絕給付。
㈡又系爭耕地八十四年下期發生水患,稻田被土石淹蓋面積約三分無法耕作,以 每分地租谷二九二台斤稻谷計算,為租谷八七六台斤,依市價每台斤稻谷新台 幣十元三角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九千零二十二元。再被上訴人應允負擔僱工整 地費五萬六千元之三分之二,即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應扣除四萬六千 三百五十五元。依原審所計算租谷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台斤為依據,依每台斤稻 谷新臺幣十元三角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前述之 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9022+37333=46355),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谷 代金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寄送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一一九七號存證函內附面額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郵局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上訴人已將該筆租金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 予以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系爭耕地租佃調解申請書二份;
㈡竹北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四五號各一件; ㈢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調解筆錄一份;
㈣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解筆錄一份;
㈤新埔民字第八五00六七二三號函一件;
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七號一件; ㈦郵政匯票一紙;
㈧退回信封一件;
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鍾振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每年均有繳納部分租谷,惟均未依約繳納全數,若以欠繳總數計算並未 逾三年,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十一年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實屬不合。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間將部份原野變更為良田至今,從未遭山坡地開發砂石覆沒 或颱風大雨流失發生災害之情事,且近年來亦無人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聲請災   害補助,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無同意支出整地費用三分之二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阿居向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吳傳丁承租坐 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五分埔小段三七0、三七一、三七二、三八六、三八六 之二、三八六之三、三八六之四、三八六之五等地號之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  ,每分地每年租谷蓬萊稻谷二百九十二台斤,嗣兩造繼承租約並為變更登記,多  年來因颱風大雨耕地時有浮覆,經委請測量師實地測量上訴人實際耕作面積共計  二.三七甲,上訴人每年應繳租谷六千九百十五台斤。詎上訴人自八十年至八十  六年止,僅繳納部分租谷,共計尚欠繳租谷蓬萊稻谷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台斤,爰  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尚欠繳之租谷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台斤,及兩造就系爭耕  地之租約應予終止(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耕地租約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縱認上訴人有積欠八十年下半期至八十一年租谷情事,亦因罹於五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耕地於八十四年下期發生水患,稻  田被土石淹沒面積約三分無法耕作,以每分地租谷二九二台斤稻谷計算,為租谷



  八七六台斤,按市價每台斤稻谷十元三角計算,折合為九千零二十二元;另被上  訴人曾應允負擔三分之二之整地費即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應扣除四萬六  千三百五十五元,依每台斤蓬萊稻谷十元三角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谷  代金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業已將此款項提存於新竹地方法院之提存所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阿居向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吳傳丁承租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五分埔小段三七0、三七一、三七二、三八六、三八六之二、三八六之三  、三八六之四、三八六之五等地號之耕地,約定每分地租谷為每年蓬萊稻谷二百  九十二台斤,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繳付現金;嗣兩造繼承租  約,並於七十四年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兩造為系爭耕地之租約當事人,而上訴人  二人一起共同耕作系爭耕地,系爭耕地之面積共計為二.五四九六分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新埔鄉三七五耕地租  約登記簿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  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明確,有複丈  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二人共  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明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下半期至八十六年下半期,雖已繳納三萬零五百台 斤,尚欠繳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台斤之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前所繳納之老 永昌輾米行谷帳可稽(原審卷第八十頁),上訴人雖以:渠等縱有積欠八十年下  半期、八十一年租谷情事,已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判例明揭此旨。依卷附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寄發與被上  訴人之第一一九七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其內載明:「依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所示,寄件人(按指上訴人)  原應給付台端(按指被上訴人)蓬萊稻谷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台斤,依市價每台斤  新臺幣十元三角計算,折合新臺幣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惟扣除八十四年  下期水患:::及台端所應允負擔三分之二之八十四年下期整地費::;」等語  ,可見:上訴人就八十年下半期至八十六年下半期之租谷尚積欠被上訴人一萬四  千四百五十台斤一節,業已明示承認,故本件上訴人積欠之租谷如有五年時效完  成之情事,亦因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上開承認,而認為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五、本件上訴人另以:系爭耕地於八十四年下期發生水患,稻田被土石淹沒面積約三 分無法耕作,以每分地租谷二九二台斤稻谷計算,為租谷八七六台斤,按市價每 台斤稻谷十元三角計算,折合為九千零二十二元;另被上訴人曾應允負擔三分之 二之整地費即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應扣除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云云抗 辯。惟查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一條所明定,足知:耕地如有災害致歉收情況時,應依上開規定所定之程 序辦理,即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後議定減租辦法, 非謂承租人得自行決定。本件上訴人承認從未向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陳報 ,亦未踐行上開程序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二頁),自不得僅憑 證人鍾振善到庭泛稱:八十四年間有水患情事,目測約有三分地不能耕作等語, 即得作為上訴人請求減租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允負擔三分之二整地 費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上訴人舉出之證人鍾振 善證陳不知此事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是故,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八十年下半期至八十六年之租谷,尚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蓬 萊稻谷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台斤,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惟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已將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存於新竹地 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書附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承認業已 領取在案,而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租谷代金,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 給付時蓬萊稻谷每台斤十元三角計算,係給付蓬萊稻谷九千九百五十台斤( 102480/10.3=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尚欠繳蓬萊 稻谷四千五百台斤(00000-0000=4500)。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 蓬萊稻谷四千五百台斤(如無實物則按給付時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存十萬二千四 百八十元清償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就被上訴人於蓬萊稻谷四千五百台斤範圍內之 請求,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四千五百台斤範圍外之請求,原審仍准許被上訴人 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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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