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許巍騰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怡卿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九號
法定代理人 吳學陶
訴訟代理人 張春雄
莊瑞芳
楊雅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 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係上訴人前負責人陳俊傑個人借款而非上訴人所欠之借款: ⑴ 被上訴人所提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並未經當時上 訴人之負責人陳俊傑簽名,亦無一字出自陳某之手,其上印文一為「共德營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一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 陳俊傑」之印文亦有兩種,苟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俊傑所蓋,何以蓋用兩套 印章?故形式上已難認真正;況依陳俊傑於原審之證言,足證上開該等借款申請 書係屬偽造。至被上訴人所提之批覆書,係其內部文件,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⑵ 被上訴人雖提出傳票四紙、支票存款帳兩紙以證明上訴人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向其借貸三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該款亦撥入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等 事實。惟查,該四紙傳票並無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純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無 足為證;至支票存款帳戶內雖有該二筆款項存入之記錄,惟同日即遭被上訴人以 票號六五000之支票領出四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不否認提領 該款係為清償陳俊傑個人負欠之借款,顯見陳俊傑先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九 十萬元,為清償該款與利息共四百九十二萬餘元,陳俊傑始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 訴人。
⑶ 就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及傳票,僅三十萬元之申請書上有訴外人陳俊傑之簽名,其
餘申請書與傳票上均以上訴人之長形簽名章蓋用,顯見上開印章係任令被上訴人 蓋用,故借款申請書顯然並非真正,陳俊傑果因上訴人借款而簽名者,何以於七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俊傑卻絲毫未簽名?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票所載,該 三十萬元係無擔保放款,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另原告(即上訴人)於七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惠安所有不動產,向其申貸四百二十萬 元(徵有借據三百三十萬元、本票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各一紙)等語不符,足見 三十萬元部分受陳惠安提供不動產之擔保,並非無擔保放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傳 票卻係無擔保放款備查卡,前後不一,即係因事後偽造之故。 ⑷ 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所載之金額載為一千五百萬元,與其主張之四百二 十萬元金額不符,惟此筆一千五百萬元確係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徵 得陳俊傑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後來並未借此款項,故陳俊傑於原審證 稱之「當時我公司要借款,額度是一千五百萬元,..但實際上沒有借錢..」 ,因上訴人未借得,連帶保證責任無從發生;至約定書三份分別由上訴人、陳俊 傑、陳惠安三人出具,形式固為真正,但係因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而簽訂, 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四百二十萬元乙節並無證據力可言。 ⑸ 陳俊傑陳稱三百三十萬元及另外的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均為其私人所借,至七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申請書雖為陳俊傑所寫,然係被上訴人擬稿,公司章是何人 所蓋,亦不清楚等語,足見顯然此二份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擬具後令陳俊傑抄寫, 上訴人均予否認。
⑹ 被上訴人提出五紙傳票,主張上訴人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後,惟該五紙傳票與被 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事件提出之三百三十萬元放款帳卡不符 ,依所附帳卡被上訴人記載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關於三百三十萬元貸款部分 ,分別清償本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利息則 為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姑不論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人,縱認借款人為上訴 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既已清償兩筆本金,惟被上訴人之之傳票僅 記載本金一筆即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另筆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則付 之闕如,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亦完全未提及,顯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卡不 符;而傳票中就六十萬元部分,記載扣除「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七十五年二月二 日之利息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惟自另案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帳卡,六十萬元 借款部分明明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尚有繳息,顯見被上訴人又溢收利息,同一 筆帳,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傳票竟與另案提出之傳票不一致,足見傳票內容之 不實。
⑺ 被上訴人又以電話匯款解付書為據,主張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惟查,該筆款項係 匯入上訴人帳戶,則已成為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卻違法兌領,致上訴人之存 款因而減少,當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⑻ 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製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核發之對象係陳俊傑、 陳惠安而非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之備註欄中記載「債務人 陳俊傑」,足見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確屬訴外人陳俊傑無訛。 ⑼ 訴外人陳俊傑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提領現金五百五十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至系爭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係供作擔保清償之用,但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將要求陳俊傑簽發用作擔保之 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提示兌領而重複受償,自屬不當得利。 ㈡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曾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系爭四百二十萬元貸款予上 訴人:
⑴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係由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初借三百 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並於同日撥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惟於同日被上訴人即 以上訴人簽發、面額四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支票取走,足見上訴人根本未 實際受領三百九十萬元,誠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該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款。 ⑵ 被上訴人雖稱該面額四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之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陳楊潔 英、陳俊傑之貸款云云;惟為證人陳俊傑所否認,並稱公司的錢歸公司,個人的 錢歸個人,不可能用公司的錢來付我的錢等語。足見陳俊傑不致以上訴人之支票 清償其個人借款。再陳俊傑又稱借款目的是用來投標工程,如工程有得標就借, 如無得標就還款不借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批覆書載明「本借款限承攬公共工 程週轉之用」,與陳俊傑所證不謀而合,足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入上訴 人帳戶之三百九十萬元,係用於投標公共工程之押標金週轉用,未得標後,押標 金馬上退還,上訴人即簽發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亦即該借款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並未負有三百九十萬元債務。 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借之四百二十萬元中,其中三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均於 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轉期,惟依銀行收款實務,於舊債務到期須辦理轉期(事實 上即係借新還舊)手續時,勢必先行撥入借新之款項,然後再領出還舊,惟自被 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並無該等三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 款項之存入再領出;再徵諸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兌領四百九十餘萬 元支票之事實,實足證上訴人根本未積欠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 ㈣ 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支票,陳俊傑之所以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出五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於合庫之帳戶,實係因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七十七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接受訴外人劉正翔等人代位清償上開債務,而將債權連同抵押權 讓與劉正翔等,上訴人得知後,乃自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五百五十萬元擬清償,要 求被上訴人取消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因當時上訴人僅有系爭甲存帳戶,故只能 存入此帳戶,惟被上訴人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該筆款項,然當時已逾銀 行營業時間,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提示支票,加上因僅係擔保用,上訴人亦 未使用正確之支票發票印章,目的即在擔保但不欲令被上訴人兌領,此與證人陳 俊傑證稱其自華南銀行支出五百五十萬元轉到合庫(即被上訴人)的共德營造戶 頭,係因其房子由別人買走,被上訴人要以此五百五十萬元幫陳俊傑取回房子, 陳俊傑當天就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三百三十五萬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做保證用 等情相符。若陳俊傑自華南銀行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或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何 以匯款金額與票面額、被上訴人主張之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本息金額無一相符?反 而與上訴人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相同?足見陳俊傑匯款五百五十萬元、簽發系爭 發票人印章不符之支票,均非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稱之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本息。 ㈤ 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與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不符,被上訴人違法兌領,亦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⑴ 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一八一六之一號帳號開出,支票號碼 為FA0000000號,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發票人印 鑑不符,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為 金融機關,理應以退票辦理,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故違此規定,藉其業務 便利,強將系爭支票兌現,故姑不論上訴人究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貸款債務,被上 訴人既違法兌領系爭支票,則其受此利益即屬不法,何得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 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三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上發票人之印鑑與上訴人支票存款之留存 印鑑不符之事實,惟主張其其係直接扣款整帳,並未提出交換,故無中央銀行管 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關於發票人印章不符應予退票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上開辦 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管理辦法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 依規定就所收受之支票均應提出交換,而無自行扣款整帳之理。雖被上訴人又主 張因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俊傑同意和解才收票,又因是甲存的帳戶,故只能用支 票提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知印章不符,理應於次日令上訴人持正確之 發票人印章前來簽發支票清償借款,又何必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點 多銀行營業時間已結束後,甘冒違反票據交換規定,於當天下午營業時間已過後 兌現應予退票之支票?次日又未通知或要求上訴人前去補蓋正確之發票人印章? 況上揭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業務管理辦法係屬強行規定,亦無「經發票人同意不在 此限」之例外規定,縱使上訴人同意(就此上訴人否認)和解以系爭印章不符之 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仍屬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不應兌領而兌領,亦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
⑶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印章既與開戶印章不符,系爭支票應不獲付款,此為委任契約之本質, 與系爭支票究否須經過交換始須以「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無涉;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是下午五點多,已逾銀行營業時間及辦公時間,且並無民法第 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急迫情事,被上訴人竟違背受任義務,將明知與委任內容不 符之支票強行兌領,何能謂其受有兌現系爭支票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㈥ 綜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借款究為上訴人或前法定代理人陳俊傑個人 所借,該四百二十萬元均已清償,而被上訴人仍違法兌領系爭支票,自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借款申請書三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各支票存款開戶及約定 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入出境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催收款 項帳、擔保放款帳(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傑及調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原告劉正翔等與被告陳惠安間清償債 務民事事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應為上訴人:
⑴ 依附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均載明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 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申請和解,該聲請書亦均載明其為借款人。 ⑵ 系爭借款結案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制作債務清償證明書,由陳俊 傑以上訴人之名義領回,此有簽收簿可證,其載有借戶名稱為上訴人及借款情形 ,果上訴人非借款人,豈會由其負責人陳俊傑以上訴人名義領取該等文件。 ㈡ 上訴人雖簽發支票償還本件借款,然實際上應係訴外人陳俊傑以其子陳惠安之名 義償還:
⑴ 上訴人雖以其所簽發之系爭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清償本件借款,然上訴人於七 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均載明其償還方 式為處理陳惠安之財產。
⑵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不含)前之存款餘額為五千零 八十七.八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由陳俊傑以陳惠安之名義由華南銀行匯 款三筆,各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 人遂以上揭支票整帳,故被上訴人以該支票所領取之金錢,係陳俊傑以陳惠安名 義由華南銀行匯入者,故本件借款之實際清償人應係其連帶保證人陳俊傑或陳惠 安,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清償人,自無損害可言。 ㈢ 茍如上訴人所言,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陳俊傑,且係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償還 ,則陳俊傑當已涉及侵占與背信等罪嫌,上訴人為何未向陳俊傑提出刑事訴追, 亦未進行民事催討,竟仍由陳俊傑擔任副董事長,自有悖於常情。足見本件借款 之主債務人應係上訴人無疑。
㈣ 上訴人以陳俊傑所為「自華南銀行支出五百五十萬元轉到合庫的共德營造戶頭, 因我原來的房子由別人幫我買掉後,合庫要幫我用這五百五十萬元取回房子,我 當天就用共德營造名義開了一張三百三十五萬元的支票給合庫做保證用」之證詞 ,主張系爭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本息。惟,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係清償其三筆借款共計四百二十萬元 之部份本金二百七十六萬餘元及利息。至訴外人劉正翔等人代位清償上訴人另筆 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係因劉某等人已取得該筆借款擔保之房屋所有權,是其為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自不須經由上訴人同意。且劉正翔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如何幫陳俊 傑取回房屋?況劉正翔等人係以六百九十萬餘元代位清償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之本 金、利息及費用等債務,陳俊傑豈能僅以五百五十萬元即取回房屋,足見其所為 證言不實在。另陳俊傑證稱系爭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係做保證之用,然卻未 陳稱其所保證之主債務為何?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延滯數年,財務 狀況不佳,該支票豈有保證之效?
㈤ 訴外人陳俊傑以上訴人名義、面額四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票載發票日七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作為清償其個人及其配偶陳楊潔英積欠被上訴人之 借款,至陳俊傑為何交付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係屬陳俊傑與上訴人間資金調度之 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彼等債務既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即無就陳俊傑及陳楊 潔英之個人借款申請書及其他放款資料再為保存之必要。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 借款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並未負有三百九十萬元債務
等語;惟,果真如此,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辦理轉期手續及其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 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申請書,何必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二十萬元, 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批覆書、支票存款帳、申請書各二份、傳 票二十張、借款申請書各四張、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份、分戶交易明細表五份 、電話匯款解付書、約定書各三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建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改為吳學陶,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任免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原審未命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追認,兩造並 陳明就原審上開瑕疵之訴訟程序不予爭執,願由本院逕為審理(見本院卷第二九 頁),則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視為已補正,合先說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於七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前後期間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詎料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上訴人名義發票,然發票印章與印鑑不符之票號FA000000 0號、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扣帳,致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短缺三百三十五萬元,其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法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供第三人陳惠安所有坐落台北市 古亭區○○段○○段四七二、四七七號,應有部分各二百分之五十八土地及建號 三六七一四號、三六七一五號、三六七一六號,門牌為台北市○○街二十六巷十 弄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一號五樓之建物為抵押,向被上訴人申貸四百二十萬元 ,並簽發三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其中三百三十 萬元及六十萬元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初貸,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辦 理轉期,三十萬元該筆則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貸放。又上訴人另於七十四 年七月二日申貸五百五十萬元,惟僅繳息至七十四年八月二日止,經被上訴人依 法訴追後,訴外人劉正翔等四人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受償 後即將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移移轉予劉正翔等四人。至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借款, 上訴人亦僅攤繳本息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 八十三元,依約所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乃發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始 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書,申請願以三百二十萬元處 理系爭借款本息,經協調後以三百四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支付現金十萬元及系爭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 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整帳完畢,次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由上訴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陳俊傑即領回債務清償等有關文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 示上開支票,係行使借款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支票存款戶,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 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領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 庫(八七)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支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向其借貸五百五十萬元,該債務本息及 有關費用,經由利害關係人劉正翔等四人清償,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及從屬之抵 押權一併移轉予劉正翔等四人,嗣後劉正翔等四人亦以代償之金額訴請訴外人陳 惠安清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 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劉正翔等人與陳惠安間清 償債務之民事卷證審認無訛,應可信實。
㈡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傑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以訴外人陳俊傑、 陳楊傑英、陳惠安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三百三十 萬元及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款項撥入上訴人 所開立之一八一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又借貸三十萬 元,被上訴人亦將款項撥入上開一八一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上訴人則就原借貸之三百九十萬元申請轉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 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各五份、轉帳收入傳票、約定書各三份、放款批覆書、支票 存款帳、擔保放款便查卡各二份、連帶保證書、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二○二頁、第二一○頁),並經證人陳俊傑證明上開書證 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七八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有撥款入其支票存款戶之事實,僅辯稱係陳俊傑個人借款云云。惟查,所 有之借款申請書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款項亦撥入上訴人之帳戶由上 訴人收受,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上開四百二十萬元自存在於兩造之間,上 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陳俊傑與被上訴人之間,委無足採。至證人陳俊傑證稱 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係其個人借用且以個人名義田載申請書云云,然查,其既證明 被上訴人所提之書證真正,且款項確實撥入上訴人之帳戶,豈容其口頭陳稱係個 人借用,故其此部份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憑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清 償證明書上債務人係記載陳惠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為陳俊傑, ,故系爭債務人應為陳俊傑云云,本院以為系爭債務之抵押品所有權人為陳惠安 ,被上訴人於清償證明書上直接以其名義填寫,於銀行實務上並非不可能;另抵 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內容,並無拘束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單憑上開記載,亦 難以為本間系爭債務人為陳俊傑之有利證據。 ㈢ 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且有現金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二○五頁),被上訴人將之 充償情形為:六十萬元之本金及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二日止之利 息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合計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三十萬元之本 金及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一萬五千元,本 息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則充償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七十五 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本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八
元。依此,上訴人本應積欠本金三百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另上訴人又償還本金二 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部分,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述及,然其已將該部 分金額扣除至剩餘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十 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分別申請欲以連帶保證人陳惠安所有房屋(包含基地)所出售 之三百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以其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三百萬元不 足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而拒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二份足證(見本院卷第 二○三、二○四頁)。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又收受三百四十五萬元, 其中十萬元為現金,另三百三十五萬元則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被上訴人將之充償六十萬元部分自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止之利息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三十萬元部分自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則自七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與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 八十三元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合計六十 二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其餘則清償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三 百四十五萬元,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所為之抵充順序與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抵充應先利息而後本金之規定相違,然對於為債務人之上訴人而言卻較有 利,被上訴人既願拋棄部分權利,依法並無不可。是其受償金額並無重覆受領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六十萬元與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重覆計算五萬六千 五百零五元,顯屬誤會。
㈣ 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和解以三百四十五萬元清償系爭債務,惟因陳俊傑係將前匯 入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故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雖系爭支票有印 鑑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交換即予兌領,縱使違反規定僅得依有關法 規處理,尚難認為其受償有何不當,上訴人之債務既因而清償,其即無因此而受 損害之情形,故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屬有間。 ㈤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名義、面額四百九十 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之支票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同額之款項,而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實際收到被上訴人撥付之三百九十萬元云云,惟款項既已撥入上訴人之帳戶, 依法即為上訴人所管領持有,僅上訴人得調度運用,縱使被上訴人亦無權使用, 故被上訴人所為撥入款項之動作實與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無誤,上訴人此項辯解自 非有據。至被上訴人何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則屬另一法律關係,縱使被上 訴人因此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款項,尚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並未繳付款項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而已,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 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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