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八樓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號五樓十一室 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號五樓十一室 法定代理人 陳鴻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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