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蒼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聲明 人 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俊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欉(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裁判前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王俊德,有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可證。被上訴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玲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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