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693號
TPHV,88,上,1693,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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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蒼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聲明 人 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俊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欉(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裁判前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王俊德,有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可證。被上訴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玲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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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