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許銘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99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7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10萬8,708元 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 107年9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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