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44號
TPDV,107,司拍,44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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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賴榮典
相 對 人 洪肅賢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啟超即高全德之繼承人

 
關係人即  鄭曼莉即高全德之繼承人
債務人
 
      高婉瑜即高全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全德(歿)與高啟超於民國( 下同)99年2月3日以其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債務人法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如公司)、高全德 (歿)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各個 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高全德死亡後,由債務人高啟 超繼承高全德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後,再於105年9月26日將 該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肅賢。又債務人法如公 司於103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3,300萬元,案外人 高全德於99年3月2日邀同高啟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1,350萬元,以上借款依約定均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3,300萬元之借款部 分,已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4日屆清償期,迄尚欠 本金3,156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1,350萬元借款部分 僅還款至107年4月2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0萬 6,43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影本及高全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查無高全德之 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5年8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 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 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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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