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少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昭全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鄭少威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得變更要保人、解約、質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民國 107年6月28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後於107年9月 13日具狀陳稱因其需負擔扶養父母子女之義務,無法依據本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列計更生方案,更無力將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中 清償,故撤回更生之聲請云云。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是以,債務人雖提出撤回更生之聲請,但若 未經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則將因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 轉行清算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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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 │保單號碼 │ 保單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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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少威 │ D00000000L │ 28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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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少威 │ D00000000L │ 346,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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