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384號
TPHV,88,上,1384,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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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昱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
   法定代理人 許朱勝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住同右
         盧柏岑律師
         張卓立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
度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美金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陳: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發之訂購單所指IBM TAIWAN C
   ORP即指被上訴人台灣IBM公司,國內並無所謂IBM分公司,英文書寫
   IBM TAIWAN或TAIWAN IBM均為同一公司,即指被上訴人
   台灣IBM公司,翻譯公司不知詳情誤認IBM TAIWAN CORP即
   為IBM台灣分公司,兩造未說明及抗辯,原法院不察,誤認所謂IBM台灣
   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IBM公司為不同人格之公司,並認華際公司張明裕
   美國IBM 之通聯文件載明:Ming Chang Trans China Tecn Corp.,anIBM Taiw
   anSubsi-diary 為張明裕,華際公司-IBM台灣分公司之子公司非被上訴
   人台灣IBM公司之子公司云云,實屬誤會。
  ㈡在商場上與IBM公司交易方式,乃客戶就近向當地之IBM 公司訂購貨品,由
   當地IBM公司接單而供貨,若無法自行生產供貨,則由美國IBM總公司經
   由內部系統查詢全球各地之IBM公司存貨、生產情形,由該地之IBM公司
   出貨,由收貨地所在之IBM公司開立發票,惟對話窗口僅為訂貨地IBM
   司,即買賣雙方文件、資料之交流亦均透過當地IBM 公司交付,縱有遲延或不
   當之交付文件,買方客戶均不知彼等內部關係,惟買賣契約之主體,仍為訂貨
   之客戶與當地之IBM公司,而非供貨之IBM公司。
  ㈢本件買賣契約事宜,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OEN事業發
   展處之張明裕謝崇仁侯建國等人接洽、聯絡,嗣該OEM部門之人力均移
   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華際公司,貨品瑕疪處理仍由原OEM承辦人張明裕
   等人負責,華際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接洽
   、聯絡為張明裕等人,通聯文件收發件人均為該等人,上訴人亦經渠等指示滙
   價金入美國IBM公司帳戶,本件貨品既由前揭方式之送貨,買受人顯非美國
   IBM公司所開發票抬頭之MICROLINK公司,而係上訴人,且華際公
   司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㈣本件貨物有瑕疵,其善後問題,在上訴人一再要求下,被上訴人仍一昧推延,
   美國IBM公司亦不聞不問,在原法院審結前,上訴人收至新加坡IBM公司
   寄送乙紙無法由上訴人兌領之支票,均造成上訴人損害已填補之假象,惟此件
   瑕疵既難以修復,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為上開金額賠償之請求。
  ㈤兩造間自八十二年起即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往來對象均為IBM TAIWA
   N CORP,亦即被上訴人,非IBM台灣分公司或美國IBM公司,被上
   訴人均依約付款,乃獲被上訴人之贈匾,買賣契約當事人若非上訴人,曷臻若
此,至被上訴人以美國IBM公司名義寄發之支票,上訴人並未兌領,上開債
   務仍未獲清償、理賠。
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月向被上訴人訂購OPLA LX2
   5\50主機板,曾開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美國IBM公司均未
   簽發文件予上訴人,彼此間未曾成立買賣契約,至物之瑕疵及瑕疵之修繕,均
   經兩造確認,美國IBM公司之內部作業及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依指示
   滙款至美國IBM公司,又該公司收至有瑕疵之貨,均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補提:兩造其餘其交之訂購單、美金匯款水
   單、支票資料、同業楷模匾額影本乙紙、謝崇仁名片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謝
   崇仁、林日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美國IBM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   將退款資料寄交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為承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提兌上開支票美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本件請求已獲清償。 ㈡由締結買賣契約判斷EPT-0071之訂單,係由美國IBM公司承諾,並 將承諾正本寄交被上訴人,再寄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價金匯給美國IBM   公司;再由履約相關事實判斷,買賣標的物由美國IBM公司給予維修標號,   並指示如何處理,交易文件皆為英文,且與一般國際貿之方式同,均足證出賣   人為美國IBM公司。
  ㈢在國際貿易中,雙方均以傳真為訂貨及承諾,本訂單之承諾及發票之開立,均   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所稱訂單要約,其上亦載國際貿易條件之F.0.B



.亦可證此間買賣為國際貿易。
㈣被上訴人與美國IBM公司係依不同法律分別設立,各自具權利能力之法人, 被上訴人並非美國IBM公司之分公司,上訴人明知本件國際貿易買契約之出   賣人為美國IBM公司,所有文件亦均顯示出賣人為美國IBM公司。 ㈤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訂單、發票、承諾訂單通知之表述,均與   上訴人及美國IBM公司交易方式等流程不同,系爭交易屬非卸岸模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美國IBM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客   戶提示支票證明、國際貿易作業規範、貿易契約理論與實務,國際貿易實務與   實習、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周立台切結書、EPT-00五七訂單之發票、E   PT-00五八訂單之發票、EPT-00六六訂單之發票、EPT-0六七   訂單之發票、EPT-00七二訂單之發票、EPT-00六八之訂單、EP   T-00六八訂單承諾之通知、發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緊急補充狀各乙份   。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就任之董事長改由許朱勝擔任,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許朱勝承受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又追加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主張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五百片ISA  主機板,單價為一百十九元,總金額為五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確認定  單確認此筆交易,雙方成立買賣關係。八十三年六月底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貨  到指定之客戶處及指定之地點,同年七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即透過美國IBM公司  將五百片ISA主機板出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客戶MICROLINK處。詎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上訴人客戶反應ISA主機板在切換TURBO鍵時常會當機,上  訴人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述情況,惟未獲被上訴人妥善處理,上訴人於同年十  月十二日再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一問題,且由客戶處得到累計瑕疵主機板為三三九  片,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告知處理方式,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明確答覆處理方式,  上訴人不斷提出該主機板之問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才通知上訴人  有關維修方式並給予維修編號,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將二八九片瑕疵  主機板退回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惟因被上訴人處理瑕疵問題過長,電腦產品  上市週期甚短,ISA主機板之市場價格已大不若前,故兩造協商以另一主機板  二八九片做為交換,但上訴人並未承諾交換條件,在被上訴人一昧拖延處理事情  之態度下,上訴人無法接受瑕疵主機板,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拒收二八九片主機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並以台北內湖六支郵  局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該筆貨款。上訴人所發訂購單所指IB  M TAIWAN CORP即指被上訴人,國內並無IBM公司、IBM T  AIWAN或TAIWAN IBM均為被上訴人,因譯文有誤,原法院竟認I  BM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法人人格,且誤認張明裕與美國IBM之通聯  文件中載華際公司IBM台灣分公司之子公司,依商場上之交易方式,凡與IB  M公司訂貨,有貨則當地交貸,無貨則由美國IBM公司經內部查詢後,由訂貨  當地IBM公司交貨,發票、對話均由當地IBM公司為之,至美國IBM公司  與當地IBM公司之文件交流或有不當,買主不知彼等關係,仍無礙買賣契約存  在於訂貨之客戶與當地IBM公司之間;本件契約本由被上訴人公司中部門OE  M處理,貨品瑕疪問題亦同,IBM嗣雖獨立成立華際公司,惟仍為本件買賣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自八十二年起即有交易往來,並獲被上訴人之贈匾,本  件貨物有瑕疪均未獲處理,新加玻IBM公司雖寄紙無法由上訴人兌領支票,仍  存在著上開債務未獲理賠之事實;上訴人為上開訂貨後,曾開立訂購單予被上訴  人,無論被上訴人或美國IBM公司亦未簽發任何文件予上訴人,雖美國IBM  公司內部作業參與部分買賣契約之履行及修補瑕疪洽商,該公司仍非貨物之出賣  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美國IBM公司,由諦約之訂單承諾者  ,及履約相關事宜加以判斷即明,又在國際貿易中,雙方之訂貨、承諾均以傳真  為之,與被上訴人無關,復於訂單要約中載FOB之國際貿易條件,益證本件買  賣確為國際貿易,被上訴人與美國IBM公司係依不同法律各自設立,並無總公  司與分公司之關係,美國IBM公司處理其與買受人之交易方式,即本件本件買  賣之交易流程,確與兩造間曾經交易之情形不同,係爭買賣非卸岸模式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英文名稱為EMPERT CO., LTD.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廠  商登記卡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係向IBM T  AIWANCORP.【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BM)台灣分公司】發  函採購五百片ISA主機板,單價為一百十九元,總金額為五萬九千五百元,有  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及中譯文可稽。而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  限公司(IBM)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  人格。乃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買賣之發票,其開立者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peration(美國IBM公司),而滙款單所載,亦係上  訴人滙款匯給IBM Coperation(美國IBM公司),且上訴人之通知便條上亦載  致張明裕、通知函上載致華際公司,加以IBM新加玻分公司猶傳真表示該公司  願退貨款,上訴人所提發票、滙款單、通知便條、通知函、傳真均未見被上訴人  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另被上訴人極力否認上訴人係向其買入五百片I  SA主機板後,再透過美國IBM公司出貨到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MICROL  INK處等情,上訴人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華際公司(簡稱TCTC)在同時間與被上訴人一同變更登記事項,自八十五年



  六月份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地址為基隆路一段二○六號七  至二十樓,華際科技則為同棟六樓,且兩公司負責人均為錢大群,足證華際公司  為IBM之子公司,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清冊為證,惟華  際公司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視本件買賣契約是債務人是否為被  上訴人而定。被上訴人既一再否認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出賣人,縱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子公司華  際公司為履行輔助人,仍難以此推定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主體。 ㈢IBM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人格?上  訴人雖主張美國IBM公司在台灣並無分公司,故無論是IBM台灣分公司或台  灣IBM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不因翻譯不同而有異致。惟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  申請沒立之獨立公司,此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份為證,此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與美國IBM公司,及各依不同法律設立之公司,  均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彼此間並無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殊甚灼然。又自  華際公司張明裕先生與美國IBM通聯文件上雖載明 「MingChang, TransChina  Tech, Corp, an IBM Taiwan Subsidiary 」 (︵張明裕,華際公司-IBM台  灣分公司之公司︶其代號:「TAIVMI︵CIMING C︶」,然並未表明被上訴人為I  BM台灣分公司,而我國對於母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明確規範,母子  公司依現行法令,各自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縱被上訴人與華際公司有母子公司之  關係,依上開通聯文件所載,美國IBM公司為華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不  得以被上訴人與華際公司之關係密切,即推論被上訴人亦為美國IBM之分公司  。
㈣證人張明裕證稱: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現與朋友合夥開公司,以前任職華際  公司,約六、七年間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任職業務工程師,推銷貨物、本件買賣  我是洽商者,被上訴人公司我們一般稱台灣IBM,到底法律上是否子公司,不  知道,我們均稱台灣IBM,有向上訴人推銷電腦主機板、記憶體,推銷的大部  分是美國IBM公司生產的產品,被上訴人本身無生產該產品之能力,本件買賣  之訂單是我向上訴人推銷,上訴人下單給我們,我們轉到新加坡亞太地區IMD  服務中心,其為美國IBM一個部門,IBM在收到訂單後,會傳真給我們及客  戶,表示所訂的貨,他們會處理,並通知何時將貨送到指定的地方,且約定給付  價款方式,我們祗是中間聯絡人,上訴人公司有好幾個聯絡人,不記得訂單是否  有交給我,要買IBM的貨,一定要找被上訴人公司,卷內發票有被上訴人開的  ,有美國IBM公司開的,若台灣IBM賣的貨,一定會談到稅的問題,且貨一  定在台灣,若美國所賣的貨,則貨源一定在美國,被上訴人所賣的貨大部分是美  國IBM的貨,少部分是我們買來再賣給客戶,會向客戶說明,因如是台灣的貨  一定會談到稅的問題,我知道是那裡貨,因有時客戶買的貨量少,需求時間要快  ,若從外國進貨,划不來,所以由我們去調台灣的貨賣給客戶,謝崇仁是我上司  ,產品推銷及細節由我擔任,依據卷附訂單方式,有兩種之交易型態,有調貨的  ,大筆的均由美國進貨,有向客戶說明,系爭貨物上訴人應知道,台灣祗是調貨  ,就不會有新加坡公司傳真,發票、滙款方式亦不相同,本件細節我處理,不知  謝崇仁會與我說的不同...(見本院審判筆錄),本件出貨地點既在美國,洽



  商為美國IBM或其其中一部門新加坡MID,付款地亦在美國,又非本國內少  量之調貨,發票亦為美國IBM所則本件屬美國IBM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國際貿  易,殆無疑義。至證人謝崇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自一九八一年元起至一  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IBM,前期十年在國際採購處任經理,後來派至  美國受訓一年,回國後任職。EM事業處經理,OEM事業發展處早期是屬於台  灣IBM公司的一個單位,我有參與本件買賣,當時是上訴人直接向我們訂購,  我們再轉至IBM國外的製造商,再由他們向我們訂購,我們再轉IBM國外的  製造商,再由他們來交貨,我與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林明日來接洽,檟格先談妥後  ,再與製造工廠確認,之後再請他們下正式訂單,我派周立台張明裕去執行此  事、OEM業績很好,所以總部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將我們獨立出來成立一個華技  公司,IBM總部在美國,台灣公司是屬於地區業務單位,幫國外工廠賣主機電  腦,我們會依國外定期所給資料,在一定條件、範圍下是不需報核的,我們無法  做維修工作,所以貨還是回到原先設定製造工廠那裡談,本件買賣是在總公司授  權範圍,內由我們決定本件買賣,買賣當時,我尚屬美國IBM台灣分公司經理  人,我是代表IBM台灣分公司在執行本件業務,國外工廠祗是我的上游,我向  他買東西,買了再賣給人家,新加坡公司為亞太地區的支援單位,其內部文件,  應是給我們而不是給客戶,在我們早期在開發業務時,上訴人對我們很重要,我  本身職務祗負責帳款之收入,不注意其他細節,下訂單後,沒有給回覆或承諾(  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稽之,被上訴人公司中成立一個OEM部門  ,專職推銷美國IBM生產之電腦零組,證人謝崇仁處理系爭買賣均與國際貿易  同,交貨、付款均在國外,而在一定範圍內之買賣可由OEM自行決定,至其所  謂任職美國IBM台灣分公司經理,依卷內有關證據,被上訴人並非IBM台灣  分公司,復查無其他美國IBM在本國內有分公司,充其量華際公司亦僅與IB  M有母子公司關係,而為IBM之履約輔助人,僅在一定範圍內可由該子公司自  自行決買賣而任契約當事人而已,而證人謝崇仁祗負責帳款有無收入,其他推銷  ,瑕疵等事宜則未參與,其所為華際公司與美國IBM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本件  買賣之當事人,其於本件買賣中係立於何種地位,究誰為出賣人則非證謝崇仁所  能做之法律判斷範圍。至證人林日明雖亦證以:自八十年至八十四、五年間任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大型採購,當初是謝崇仁向我推銷,我向台灣IBM下訂  單的,一開始是我執行,後來發現貨有瑕疪,就與張明裕聯絡,那時還是OEM  ,後來成立華際公司,但我均與之前同一組人聯絡,電話也是同一支,業務部分  沒有與侯建國接洽過,不知有新加坡MID這個單位,經張明裕指示交付價金.  ..(見同前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該證人僅足證明本件買賣係證人謝崇  仁推銷,其向上訴人下訂單,惟被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諾,價金亦未實際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票予上訴人等買賣重要因素等均無法為有力之明證,  而證人張明裕所為證述,雖亦未能就美國IBM、台灣IBM、華際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為判斷,惟其對於本件買賣之內容知悉且參與,所為事實上之判斷,亦極  翔實,自以其證言較為可採,從而上開另二証人証言均不足為上訴人利之論據。 ㈤兩造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具EPT-00五七訂單之發票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開具EPT-00五八訂單之發票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開具EPT-00六六訂單之發票、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  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七日開具EPT-0六七訂單之發票、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同年月十四日開具訂單之發票,此均顯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  直接滙款或開具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清償價金,而本買賣當事人之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為出賣人並向之訂貨,此有該訂購單乙份在卷可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從未在住何文件上表示承諾該訂購,而美國IBM公司嗣就該買賣  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且美國IBM公司在收至該訂單後,亦發函表示確認收至訂  購函及譯文(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各乙份在卷可致,嗣美國IBM公司 又傳真通知上訴人所訂購之主機板送至Microlink 之訂購單,且訂購單承諾書已 寄給上訴人等情,此亦有該傳真通知文件及其譯文各乙份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 一二七、一二八頁),倘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何以不發承諾單、 收價金及簽發票?兩造間又曾有買賣交易過,兩造均親自進行履約事宜,從未迂  迴由美國IBM公司任出賣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訂購IBM產品之  處理方式不一,有轉交訂購單由美國IBM公司任出賣人而處理,亦有自任出賣  人逕為履約,二者交易流程不同,買賣契約當事人亦復有異,在上訴人無法確切 證明上開二種不同流程均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自 任出賣人即任意推論全部交易均由被上訴人任出賣人,從而上訴人所提贈匾乙節 ,因僅足明兩造間曾互立買賣契約而交易,未足證明以後全部交易模示均沿用之  ,故該贈匾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㈥本件在原法院涉訟中,因貨物瑕疪交涉,已有結果,美國IBM公司乃以上訴人  及其客戶為抬頭而寄發金額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至  後交由其客戶Microlink 提兌領訖,此有該支票及提領證明各乙份在卷佐證,該  筆票款業經提領之事實,上訴人亦具承認,此亦有其提至原法院之緊急補充狀乙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固陳稱其與該客戶尚有債務糾葛,其無法單獨受領云云,惟  本件損害既經義務人之賠償而填補,上訴人殊無執此無關緊要否認義務人尚未賠  償,由此益見美國IBM亦自認其為出賣人而返還價金賠償,上訴人及其客戶亦  以買受人受害而獲償,本件買賣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與美國IBM公司之間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標的物買賣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信屬實在,被上訴人  既未出售系爭五百片ISA主機板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將價金交付美國IBM  公司,上訴人主張其中二八九片瑕疵,受有每片單價一百十九元,共計三萬四千  三百九十一元,再加收貨及退貨運費,單價為十元,共計美金二千八百九十元,  總計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癈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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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