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郭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769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26,13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134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
242元(106.10.1~107.8.15)、違約金雜費計393元(106.10
.1~107.3.29)、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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