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霍恆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
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
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自行
與對造協商簡化並確認爭點後,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
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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