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269號
TPHV,88,上,1269,200006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律師
          黃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外,尚有交付必要文件之
義務。前者為主給付義務,後者為從給付義務。亦即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
   有提供土地之地號謄本、指界、交付面積清冊等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從給
   付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主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無先行提出謄本義務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上訴人如未履行交付必要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即無法確定其土地使用之範圍
及地點,自無從達到將其土地開發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目的。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被上訴人如未交付前提之必要文件自屬債務不履行。
㈢本件協議書係讓與已開發土地權利,並非共同開發土地履行契約。又不動產買
賣契約慣例「標示土地」記載為賣方應提供之事項,被上訴人既轉讓土地開發
使用權,自應先提供土地之地號謄本,以確認買賣標的物,否則無從履約。
㈣證人陳源宗陳秋吉蔡進忠陳順治與被上訴人立場一致,利害與共,渠等
證詞自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土地之地號謄本之義務。被上訴人縱認有交付謄本之從給付
義務,但不能逕認為被上訴人應先行交付謄本。
㈡本件交易標的並非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係一種鮮見之「土地占有權買賣契
   約」,簽約之時二造均知悉交易標的「占有面積」並不確定,甚至簽約時占有
   人均不知悉自己占有之確實地號、面積究屬多寡,兩造有共識者,乃被上訴人
   應現場指界,並「配合」造具清冊,且此造具清冊並非必由被上訴人提供地號
   、謄本才可履行。又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
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土地使用權訂立協議,由被上訴人移轉其使
用權予伊,伊於簽約時已給付八十萬元,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供其開發使用土地之土地、謄本等資料,並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
人之面積清冊予伊,伊再給付尾款,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經函催仍置之不理,
伊只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函催限期履行,屆期被上訴人仍違約未履行,伊即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此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賠償三倍已付補償金計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承
諾會負責一切開發事宜,伊及其他簽約人只要提供土地即可,且依協議書只言明
  雙方應配合造具清冊。造具清冊並非伊單方之責任,況本件應由上訴人先負責勘
  查測量使用面積,伊再配合指界及陳報開發面積,上訴人因故無意續行開發而將
  責任推諉於伊不提供資料即提供土地地號之謄本,其請求有欠依據云云,資為抗
  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草子崎小段地號土地使用權訂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移轉其使用權予伊,伊於簽
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尚有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
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
有無先行提供其開發使用土地之土地謄本之義務﹖及於半年內造具土地開發使用
人之面積清冊予上訴人﹖
三、核閱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其契約之標的係以被上訴
人將其已開發使用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之土地權益移轉
予上訴人,標示土地以圖號及謄本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為準,面積約
二甲,其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指界為準,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外,
尚有依該第八條約定提供圖號及謄本,以明坐落土地地號之義務,否則地號不明
,無從實施堪查、測量,並進而由雙方配合造具開發使用之面積清冊,因此,被
  上訴人提供圖號及謄本,以明坐落土地地號乃簽訂協議書後首應履行之事項。此
  亦經證人徐哲夫、周國勇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該
  協議書對前揭約定,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協議書內容不明云云,自不
  足採。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有先行提供土地圖號及謄本,負責勘測土地,並與上
  訴人相互配合造冊開發使用人面積清冊之義務,故本件亦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餘地。
四、查地籍謄本之申請,首須知悉坐落土地之地號,否則,地政機關無從發給。又地
籍圖之申請亦須確實之土地地號,否則地政機關憑何發給。而被上訴人負有先行
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進行委託代書、土
地測量師等著手調取樣本、丈量,並調取地籍圖,任何一方均可達成,伊並不負
先行提出圖號及謄本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陳源宗陳秋吉蔡進忠
陳順治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利害與共,有偏頗之虞,其證言自不足採。
五、兩造自簽訂協議後,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其開發使用土地之圖號、謄本等資料,亦
未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之面積交予上訴人,自屬債務不履行。而上訴人已於七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函被上訴人限期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面積清冊交予伊
,俾伊一次付清餘款辦理接管手續。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予置理,已逾協議書約定
之半年期間,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
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函被上訴人限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
交付上開清冊及資料,並表明逾期被上訴人若不履約,上訴人即依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辦理(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七頁),而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件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十八-二十一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堪以
採信。
六、按契約解除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據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三倍已交付之
補償費二百四十萬元乙節,經查:協議書第五條所載應賠償三倍已交付之補償費
等語,核為具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有違約時,上訴人請求權即已
發生,不因其後之契約解除而謂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故上訴人非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違約金。惟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著有明文。茲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為十萬
元為正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本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給付十萬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不同,該部分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壹佰萬元,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