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遠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
(一)緣債務人余遠達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
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 年8 月29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213,287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
8,403 元為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7 年8 月
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4,88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
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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