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06號
TPHV,87,訴,106,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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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子○○
          寅○○
          庚○○
          己○○
          辰○○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娥  
   原   告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樓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原   告  壬○○  
          乙○○○ 
          午○○○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二樓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五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丑○○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兼右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之一號八樓頂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漏列附表,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附表:
一 (原告姓名) 二 (請求金額)新台幣,以元為單位 甲○○    五○四○○○
子○○    三二八○○○
寅○○    一八四○○○
庚○○    二八四○○○
己○○    一四九○○○
辰○○    四三○○○○
巳○○    二九○○○○
癸○○    一六八○○○
壬○○    二六四○○○
乙○○○   三四八○○○
午○○○ 三八八○○○
辛○○  一六八○○○
戊○○  三○○○○○
丁○○  二四○○○○
丑○○  三八三○○○
卯○○  一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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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