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子○○ 寅○○ 庚○○ 己○○ 辰○○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娥 原 告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樓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原 告 壬○○ 乙○○○ 午○○○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二樓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五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丑○○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兼右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之一號八樓頂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漏列附表,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表:一 (原告姓名) 二 (請求金額)新台幣,以元為單位 甲○○ 五○四○○○ 子○○ 三二八○○○ 寅○○ 一八四○○○ 庚○○ 二八四○○○ 己○○ 一四九○○○ 辰○○ 四三○○○○ 巳○○ 二九○○○○ 癸○○ 一六八○○○ 壬○○ 二六四○○○ 乙○○○ 三四八○○○ 午○○○ 三八八○○○ 辛○○ 一六八○○○ 戊○○ 三○○○○○ 丁○○ 二四○○○○ 丑○○ 三八三○○○ 卯○○ 一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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