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英雌律師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七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受原告之母張瀞方(原名張美蓮)之 委託,欲以原告乙○○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十九號建號三O五二號 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即同縣新莊市○○段一O五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 所有權狀及張瀞方、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明知張瀞方並未授權其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便利其 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私下花用,乃與其妻之胞姐即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原告甲○○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二弄五號三樓住處,擅 自盜用其持有之乙○○及張瀞方印鑑章,而偽造乙○○為出賣人、張瀞方為法定 代理人名義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各乙份,將該偽 造之申請書、契約書及張瀞方、乙○○、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完稅證明等過戶申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訴外 人王建方,利用不知情之王建方,於同日,持上開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據以行使上述偽造之契約書及 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移轉上開房屋及土地持 分所有權予丙○○暨其移轉原因為買賣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乙○○、張瀞方及該管 地政機關對該房屋、土地持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甲○○即依原定計劃, 以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持前開已移轉登記予丙○ ○之房、地為抵押,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蓮企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花蓮企銀即於同年九月二日,將貸款四百萬元撥付,被告甲
○○收受後,立即將之悉數侵佔入己,供其個人使用;後又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 犯意,被告甲○○又於同年十一日二十三日,以其本人及丙○○為債務人、丙○ ○為義務人,擅自以前開房、地為向美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 權,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三號黃至善 代書事務所內,向訴外人向美忠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用 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張瀞方欲繳納前開土地之地價 稅時,始知上情。而該房地亦因被告甲○○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致經債權人花 蓮企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九九 五號拍賣該抵押物,並經以八百二十一萬元拍定取償。被告甲○○與丙○○自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已以一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元 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被告應就其餘之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負賠償之責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對於被告被判刑、系爭不動產已被拍賣之事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八 十六年度執全義第一七八五號執行卷,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和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受原告之母張瀞方之委託,欲以原 告乙○○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十九號建號三O五二號之房屋,及其 座落之基地即同縣新莊市○○段一O五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抵 押貸款事宜,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及張 瀞方、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明知張瀞方並未授權其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便利其以該房地辦理 抵押貸款私下花用,乃與其妻之胞姐即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六二弄五號三樓住處,擅自盜用其持有之 乙○○及張瀞方印鑑章,而偽造乙○○為出賣人、張瀞方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各乙份,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契 約書及張瀞方、乙○○、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開房屋及 土地之所有權狀、完稅證明等過戶申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建方,利用 不知情之王建方,於同日,持上開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據以行使上述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並使不 知情之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 分,將移轉上開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予丙○○暨其移轉原因為買賣等虛偽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足生 損害於乙○○、張瀞方及該管地政機關對該房屋、土地持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甲○○即依原定計劃,以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日,持前開已移轉登記予丙○○之房、地為抵押,向花蓮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花蓮企銀即 於同年九月二日,將貸款四百萬元撥付,被告甲○○收受後,立即將之悉數侵佔 入己,供其個人使用;後又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又於同年十一 日二十三日,以其本人及丙○○為債務人、丙○○為義務人,擅自以前開房、地 為向美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三號黃至善代書事務所內,向訴外人向美忠 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嗣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張瀞方欲繳納前開土地之地價稅時,始知上情。而該房地亦因 原告甲○○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致經債權人花蓮企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拍賣該抵押物,並經以八百 二十一萬元拍定取償。被告甲○○與丙○○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丙○○已以一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被告應就其 餘之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丙○○賠償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丙○○願給付原告 一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伊願與原告和解云云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執行處通知、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一六二○號、八 十六年度執全義正字第一七八五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一一七一號執行命 令、八十六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二二五號執行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影本 為證,又系爭不動產確已經執行法院以八百二十一萬元被拍定,被告甲○○確因 上述行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甲○○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及刑事卷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所為確構成侵權行為,自足認定。被告雖抗辯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惟迄未賠償 原告,自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致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該抵 押物,並經以八百二十一萬元拍定,原告因而受受上述損害,惟關於共同被告丙 ○○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丙○○願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 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如前述,經扣除後原告尚有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
五元之損害,被告甲○○自應就此部分負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系爭不動產被過戶之日即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