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62號
TPDV,107,司他,26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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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2號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楊兆熺
      王偉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哲嘉張長元蔡豐銘沈孟杰蔡佩雯、李
銘峯、鍾佳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星會公司)業於 民國106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36546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 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群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再查本件係原告胡哲嘉張長元蔡豐銘沈孟杰、蔡



佩雯、李銘峯鍾佳筠(下稱胡哲嘉等七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而原告胡哲嘉等七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112萬8,0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2,187元,原告胡哲 嘉等七人並業已繳納裁判費6,094元在案。又上開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1萬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2元由原告胡 哲嘉等七人負擔。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093元(12, 187元-6,09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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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