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字,86年度,11號
TPHV,86,訴更,11,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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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文清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鎮○○路一四四巷十八弄三樓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住台北市○○○路○段八0號十二樓之二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市○○路四段四二八號二樓
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四千零
  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
  、被告甲○○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判處徒刑確定外,被告乙○○亦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教唆以脅迫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在案。㈡、被告
  甲○○至八十七年間尚有土地七筆,公告價值達二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元;被
  告乙○○財力雄厚,為使原告不能參選,以代價五百萬元教唆被告甲○○殺害原
  告,且立即交付現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被告甲○○明證。彼等均屬高級知識份子,
  僅因選舉競爭,即欲置原告於死地,實令人髮指。原告請求彼等連帶給付三百萬
  元慰藉金,應不為過。所用之證據,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
  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告乙○○並未教唆被告甲○○找人
  恐嚇及殺害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用之證據,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
  法。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七十八度之財產歸戶清單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五八號被告乙○○殺人未遂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圖連任台北縣三峽鎮長,
  竟指使被告甲○○邀集訴外人江漢堂,以電話恫嚇原告,繼又於七十九年一月三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夥同訴外人陳欽榮江春田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八八號
  門前開槍狙殺原告,致原告身中兩槍,幸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但原告因身
  受重傷住院,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無法參加競選活動,致原告參加此次選舉所支
  出競選經費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付諸流水,並支出醫藥費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三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四百五十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購血費用四萬元本息,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原告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告乙○○則以:伊並未教唆被告甲○○找人恐嚇及殺傷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圖連任台北縣三峽鎮長,竟許以五百萬元
  代價,唆使被告甲○○出面找人以恐嚇之方法對付原告,脅迫原告不敢參選或放
  棄競選,並先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受被告乙○○之教唆
  後,再唆使訴外人江漢堂,惟江漢堂竟夥同訴外人陳欽榮江春田共同基於不確
  定之殺人犯意,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
  八八號門前,由江漢堂陳欽榮用槍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右胸及右大腿二處中彈
  ,造成氣胸,及右大腿貫穿股骨,當場倒地,江漢堂等三人始倉皇逃逸,原告經
  迅即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但因住院醫治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出院,致無法
  參加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公告競選活動之事實,業據江漢堂及證人
  黃永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二)第三十
  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及同上偵查卷(一)第六十一頁)、劉建宏(見同上偵查卷(
  二)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鄭建良(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七0頁至第
  一七四頁)、呂理祥陳文水(見同上偵查卷(一)第八十九頁、第一0七頁、
  第一0八頁及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二七頁反面)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證甚詳,
  即被告甲○○(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九十二頁反面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亦在刑事訴訟
  偵查中供認係受被告乙○○教唆去恐嚇原告,以達妨害原告競選之目的等語(上
  開筆錄影本-見本件外放證物),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胸
  部受傷部位之相片二幀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五一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卷第二一四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
  經本院依教唆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名,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
  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五頁至第十七頁及外放證物),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故意教唆他人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而侵害原告之參政權利,依
  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左:
  ㈠、關於原告所受競選經費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為參加此次鎮長選舉,而製作
    競選文宣、僱用宣傳車輛、組織競選辦事處及助選人事費用,共計支出一百
    三十四萬二千元部分,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三北縣選字
    第八0三號函送之收支結算申報表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
    )。上開競選經費既經向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申報,顯無過高之情事,應屬有
    據。
㈡、關於慰藉金部分:被告故意教唆他人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顯已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依前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
金,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尚嫌過高,爰斟酌原告為前任鎮長
,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致無法參加競選,而被告甲○○為光華補校肄業
,有七筆土地(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一一一頁、第九十八頁);被告乙○○
當時為鎮長(見外放證物警訊筆錄),雖無財產(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一一
四頁),但其為達脅迫原告不能競選之目的,於教唆被告甲○○之初,竟許
以五百萬元,並即交付現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被告甲○○,顯非無資力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教唆江漢堂等人槍擊後,住院醫治
  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醫療費明細表二分及收據五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四頁至第九
十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經查前開刑
事確定判決既認定江漢堂等人開槍射殺原告,並不在被告教唆範圍內,則原
告因被槍擊而受傷住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顯非屬
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非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其計算
式為:1,342,000+1,000,000= 2,34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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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