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薄榮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鄭雄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 3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8日間,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兩 造於105年12月20日會算後,被告累計向伊借貸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尚餘本金180萬5, 000元暨利息9萬0,280元未清償。兩造約定被告自106年1月5 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還款2萬元 ;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 5日還款2萬9,485元,如有2期以上遲延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年息5%加計利息。詎被告未於106年1月5日、106年8 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如期清償,依前開約定,伊自得向被告 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自106年1月起合計清償18萬元 ,應先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171萬5,280元未清償等情。爰 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5,28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係借貸關係,而係原告本於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對伊之金援,應屬贈與。兩造分手後,原 告因不甘心,向伊恫稱:若不簽立借據,將至伊任職學校吵 鬧等語,伊恐工作及家人受擾,不得已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兩造實則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無交付借款240
萬元之事實,而伊向原告清償18萬元之原因,亦僅係阻止原 告不要至伊任職學校胡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有系爭借據1紙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下稱士林地院卷 》卷第17頁)。
㈢、被告於105年9月8日向原告清償59萬5,000元,另各於106年1 月11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 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向原告給付2萬 元,各於同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向原告給付1萬元,合計18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32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貸合計240萬元,尚餘本金171萬5, 280元未清償,應償還欠款,伊已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置 之不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71萬5,2 8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簽 立之系爭借據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審酌系爭借據 載明:「茲借貸人陳鄭雄自民國(下同)一0三年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向貸與人薄榮萍借款新 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NT$2,400,000)整,並於一0 五年六月十八日收訖無誤。」等語,有借據1紙附卷可稽( 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學經歷為碩博士,擔任教
職,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可 案(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係一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承認借款及簽立借據係 負有償還之責任,苟未向原告借款,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 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恫嚇要擾亂其工作,為恐工作及家人受 擾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對話時間係 於系爭借據成立之後;再考諸對話內容:「(原告:不然我 去你的三五課讓你簽。你反正也沒在怕,這樣也好)被告: 動不動就恐嚇動不動就威脅。這樣沒完沒了的」、「(原告 :那就一次解決啊)被告:你還是一樣不如你意就什麼都不 是」、「(原告:誰威脅恐嚇你了。我想不到你連這種方式 都用)被告:那你去告啊,你去玩呢,被你弄得吃不下飯, 生活過不了,你覺得有差嗎」、「(原告:我不用私底下跟 你吵這些了,我明天去上課找你簽)被告:幹你真的說不清 楚耶就告訴你都是自己簽了不然要誰簽的」等語,該對話內 容僅能推知原告知悉被告任職學校及授課時間,擬於被告在 校期間至學校讓被告簽立某文件,惟未能證明係要讓被告簽 立系爭借據,況再細繹該對話內容,原告並未提及除簽立文 件外所擬採取之舉,被告復未有恐懼而百般順應之語,是被 告以前開對話內容辯稱係因原告威脅擬至工作地點吵鬧,出 於畏懼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難認有徵,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 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 日分別向原告給付2萬元,於同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向 原告給付1萬元,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9-12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以認定。衡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與系爭借據約定 相符,給付時間亦大抵與借據約定相同,而兩造間復無其他 金錢往來關係,堪認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前開款項應為返還借 款無誤。雖被告另抗辯係因為怕原告騷擾,故始暫時依系爭 借據約定之時間、金額給付予原告云云,然審酌被告依約清 償借款長達9期即9個月,期間早已有足夠時間因應,難謂被 告給付之舉係為安撫原告之暫時作為;又被告果為虛應而暫 時給付予原告,何以自106年10月起,仍未有應對之道下, 卻不再畏懼而逕拒絕繼續給付,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辯稱上開給付並非清償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 難憑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 間就該等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71萬5,280 元,是否有據?
按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借貸人自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依 前述金額於每月五號按月還款,如有二期以上給付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要求全數清償,並依法定利率5%加 計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承前所述,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1萬5,280元,核屬有據。因被告未於 106年1月5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9月5日依約如期清償欠款 ,是故剩餘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 求權自106年9月6日起即可行使。是以原告復催告被告應於 106年9月27日還款,並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更有利,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萬5,28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判決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