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19號
TPDV,107,勞小上,1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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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宜頻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3、16條、性別工作平法第17、16、 11條、民法第247-1、71、73、74條等語,堪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云:「106/03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106/05簽呈,認 定被上訴人早在實際資遣前10個月即已預告上訴人,遠超過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是被上訴人既已於資遣 前30日前預告上訴人,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16條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法無需支付上訴人預 告期間工資。」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在106/03與106/05並無 以下之情事,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



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被上訴人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以豈能106/03與10 6/05就算預告期間呢?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49-251 頁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 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 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 ,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 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於107/1/31資遣 上訴人是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參照105年度重勞訴字 第28號判決,除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外,並須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主已竭盡可能為 勞工安置適當之工作而不可得。參照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 號判決,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 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而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東森海洋溫泉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6/12/01停業,但被上訴人在106/03 就告知育嬰留職停薪後要資遣上訴人,根本沒盡到竭盡可能 為上訴人安置適當之工作,就計畫資遣上訴人,此資遣是否 為不合法呢?(列出勞動基準法第11、13、16條條文) ⑵原審云:「若雇主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且已於即將資遣前30日預告勞工,即無須於資遣後,另 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屬違法,惟 此僅屬被告是否構成行政裁罰,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無涉。」等語,但是育嬰留 職停薪係法律賦予勞工之權益,所以留薪停薪結束後,依照 性別工作平法第17條之規範,即使有資遣事由,仍須經主管 機關同意才能資遣復職勞工。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未符合其要件,豈能算已於30日前通知之,不用支付其預告 工資呢?(列出性別工作平法第17條條文)
⑶原審云:「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鄭應娜之Line通訊軟體於 106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我沒有不願意被資遺,只是 可以休完產假請完育嬰假再資遣嗎?』、『(鄭應娜)你不用 擔我會在你育嬰假後予以資遣』、『育嬰假以六個月為限』 及原告於106年5月8日所提出之簽呈『職林立婷因家庭因素 ,擬自106年8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停六個月,待育嬰留停結



束後,願意資遣,敬請淮假,呈請核示?』等語,但是上訴 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上訴 人怕上訴人反悔,要求在申請育嬰留薪停薪簽呈寫上願意資 遣,因上訴人要請育嬰留職停薪也照做了!被上訴人於105/ 12就想資遣懷孕中之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轉投資公 司並未結束,所以拒絕被資遣。在106/03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主管,生產後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被上訴人公司主管 卻說轉投資公司東森海洋有可能在106/05-06就確定委託經 營,也許在上訴人產假前,上訴人為了能請產假還有能育嬰 留職停薪,才很緊張跟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說我沒有不願意被 資遣,只是可以休完產假請完育嬰假再資遣嗎?上訴人公司 主管說『你不用擔心,我會在你育嬰假後予以資遣,育嬰假 以六個月為限』事實上,106/05-06轉投資公司東森海洋並 未要託經營,只是在計畫中,事實並未發生,這樣能算預告 期?況且,簽呈與LINE對話,有違常理,違反法律強行規範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民法第247-1條、民法第71條 、民法第73條、民法第74條,則屬無效。(列出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6、11條、民法第247-1、71、73、74條條文)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原告於六個月育嬰假即將 結束前,考量個人因素,即提前於107年1月30日結束育嬰留 停,惟原告卻突然收到被告所開立之資遣費明細表,稱資遣 日為107年1月31日,已於30前預告通知,不須加發一個月預 告工資,惟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縱使被告有正當 理由未能同意原告於育嬰假結束後復職,仍應於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進行預告再將原告資遣,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之規定請求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略以:「原告於106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六個 月…並表示其於育嬰假期滿後,願受資遣,故原告早於此時 即已合意於原告育嬰假期滿時終止勞動關係,爾後原告表示 將提早於107年1月30日提前終止留職停薪,被告即為原告於 107年1月31日辦理復職並依法資遣。又原告稱被告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乙事,業經原告向臺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經審 查結果認定被告無違反情形,故原告以此規定向被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乃認「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鄭應娜 之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我沒有不 願意被資遣,只是可以休完產假請完育嬰假再資遣嗎?』、 『(鄭應娜)你不用擔心,我會在你育嬰假後予以資遣』、『



育嬰假以六個月為限』及原告於106年5月8日所提出之簽呈 『職林立婷因家庭因素,擬自106年8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停 六個月,待育嬰留停結束後,願意資遣,敬請淮假,呈請核 示?』可見被告早於原告開始請育嬰假前之106年3月底即已 預告育嬰假結束後將資遣原告,故被告早在實際資遣前10個 月即已預告原告,遠超過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 」等語,經核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簽呈所記載之內 容相互吻合,因此,依照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以觀,於 106年3月間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決定資遣上訴人,並將資遣 決定告訴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資遣決定部分,表示「沒有 不願意被資遣」,但是上訴人乃提出「可以休完產假請完育 嬰假再資遣嗎?」之要求,而上訴人此部分要求,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及向上訴人表示「育嬰假後予以資遣」,而就此 部分亦據上訴人於簽呈中記載「待育嬰留停結束後,願意資 遣」等語,由此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經完成資遣 通知,經上訴人要求調整資遣之日期,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 ,並由上訴人提出簽呈再由被上訴人同意簽呈之內容,而此 項期間即已逾30日,而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堪確定;而且,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 調整資遣日期之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所請而予以寬限,係利 於上訴人請求之決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亦可 確定;尤其,上訴人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規定所提出 申訴之部分,亦經台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結果認 定不成立,並有台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 按,是原審因而認定「是被告既已於資遣前30日前預告原告 ,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相 符,故被告依法無需支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無理由。」等情,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可確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3、16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16、11條、民法第247-1、71、 73、74條等語,顯屬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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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