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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17號
TPDV,107,勞小上,1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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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簡益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地
被上訴人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被上訴人  張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20年又4個 多月,已達到被上訴人公司20年資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領取資格,然自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退休至今, 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放此筆款項,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即 被上訴人張正昇告知,公司已經將年資工作獎金改為新制, 於106年10月12日公告,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新制分為10年 、20年,且必須於尾牙時在職始發放,故依照新制,上訴人 不在職不能領取,並且表示臺北市長柯文哲可以取消重陽敬 老金,其亦可取消年資獎金不發給上訴人等語,足見年資獎 金係被上訴人張正昇故意取消不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 前任老董事長為人厚道並照顧員工,只要員工達到年資資格 ,即發放年資獎金予員工,且發放方式並無統一規範,現任 董事長將年資獎金改為新制,並稱以前年資獎金只有10年、 20年兩種,全非事實,且新制係在上訴人退休3個月後更改 ,理當依照舊制發放年資獎金予上訴人,現已有同事願意出 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以前即有多種制度,並非被上訴 人公司所稱只有新制而無舊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本院 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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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