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10號
TPDV,107,勞執,110,2018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董燕卿
 
 
相 對 人 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39,131 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07年8月3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 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9,131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 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合 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
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