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08號
TPDV,107,勞執,10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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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許修榮
相 對 人 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者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許修榮58,362元)達成和解(含107年7月份工資,107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 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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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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