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07號
TPDV,107,勞執,10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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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鄭伊伶
相 對 人 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30,294元整達成和解(含107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7 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7年9 月5日前將新臺幣(下同)30,294元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30,294元整達成和解(含107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7年9月 5日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及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交易明細顯示僅於107年7月5日有薪資入款, 之後均無薪資入帳紀錄,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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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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